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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宁教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刘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宁教振,刘加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缘,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教振。委托代理人江卫明,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加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教振、刘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07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刘加喜驾驶号牌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县榔梨办事处映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兴大道路口右转弯行驶时,遇宁教振驾驶电动车(车架号:02364)沿长沙县榔梨办事处黄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因刘加喜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导致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宁教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1日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7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加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教振不负事故责任。宁教振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4年7月3日至7月6日在急诊留观,产生门诊费3359.21元(刘加喜支付);自7月7日至9月3日共计住院58天,花费医药费17224.69元(其中保险公司先行垫付3000元、宁教振自行垫付1000元,剩余13224.69元由刘加喜支付),出院医嘱载明宁教振需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个月。宁教振出院后分别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康复费等11208.4元。2014年11月18日,宁教振之伤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3000元、每10年更换1次、每次费用3000元、伤后2个月内需1人护理、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另查明:1、刘加喜驾驶的号牌为湘A×××××的小型汽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宁教振系农村户口,但在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作8年并于2013年1月1日起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宁教振母亲尹银连,1934年4月2日出生,育有二子,长子宁教振、次子宁教权;4、审理中,宁教振放弃要求赔偿5000元后期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宁教振损失认定。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宁教振的诉讼请求、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宁教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在长沙市中医医院门诊3天及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20583.9元,宁教振在出院后分别在长沙市中医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1208.4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辩称不承担医保外用药,但在举证期限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宁教振的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宁教振所用去的医疗费中是否有医保外用药,如有,其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故原审法院对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该辩称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宁教振要求按湘财行【2014】15号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计算为1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宁教振虽非省直机关工作人员,但可以参照该标准执行,故其住院伙食补助应计算为5800元(100元/天×58天);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记载牙齿修复费3000元,每10年更换1次,每次费用3000元,宁教振于1957年8月1日出生,要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可;4、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宁教振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5、误工费,宁教振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情况表予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2800元/月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宁教振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鉴定意见的休息治疗期限为4个月,故宁教振的误工费认定为11200元(2800元/月×4个月);6、护理费,宁教振住院58天,其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故宁教振的护理费应为5560.64元(35623元/年÷365天×58天);7、交通费,宁教振住院58天,但中途并未转院且在本地治疗,故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8、伤残赔偿金,宁教振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情况表予以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宁教振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宁教振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46828元(23414×20年×10%);9、后期康复费,宁教振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康复费等11208.4元,但无法明确哪些系康复费,宁教振自愿放弃要求赔偿其后期康复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其权利,予以认可。10、被扶养人生活费,宁教振母亲于1934年4月2日出生,农村户口,育有两子,故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652.25元(6609×5年×1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宁教振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且其自身并无过错,故结合宁教振伤情酌定为5000元;12、鉴定费,原审法院认为,宁教振不负事故责任,故鉴定费1300元由刘加喜承担;13、电动车维修费,宁教振认可刘加喜为其曾修理过一次,花费600元,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亦认可宁教振电动车车损为600元,故对该600元予以认定;宁教振现另提供收据称另行修理650元,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因交通事故又另行修理了电动车,故对此650元不予认可。宁教振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7533.19元(含刘加喜垫付的医疗费)。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民事赔偿义务的确定。(一)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加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教振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财险长沙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宁教振的损失予以赔偿。宁教振医疗费用项下部分的损失为44592.3元(含医疗费317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部分的损失为71040.89元(其中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560.64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财产损失为600元。上述损失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偿宁教振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宁教振71040.8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宁教振600元。剩余医疗费项下损失21792.3元,由刘加喜负担;其中由刘加喜负担的部分,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宁教振赔付。鉴定费1300元由刘加喜自行负担。另刘加喜已为宁教振垫付医疗费16583.9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共计17183.9元,扣除其本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多垫付的15883.9元,由人保财险长沙公司从支付给宁教振的费用中扣除后另行与刘加喜结算。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教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17533.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640.89元。二、剩余损失35892.3元,由刘加喜赔偿,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宁教振赔付34592.3元,余下1300元,由刘加喜赔付,其已付17183.9元,不再赔付。三、驳回宁教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应赔付宁教振的金额合计116233.19元,除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刘加喜多垫付的15883.9元,宁教振还应得97349.29元,该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为438元,由宁教振负担38元,由刘加喜负担400元。上诉人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4行写的宁教振还应得98649.29元存在错误,应当为97349.29元。2、宁教振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宁教振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原审采信错误。3、原审判决以“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宁教振的医药外用药进行鉴定”为由不予核减宁教振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宁教振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宁教振针对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其认可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按照97349.29元支付。2、原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系有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主观认为宁教振不构成十级伤残理由不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正确。2、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原审开庭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宁教振的医疗费中存在15%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加喜针对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采信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宁教振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2、宁教振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1、关于原审判决采信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宁教振的伤残等级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由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全面的证据材料,并依据科学的鉴定方法作出,后该鉴定意见已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宁教振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宁教振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应否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上诉主张宁教振的医药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未提供宁教振非医保外用药范围等充足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不属于人保财险长沙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人保财险长沙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人保财险长沙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在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4行书写错误的问题,已由原审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予以补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游慧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俊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