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上海市某区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某某。起诉日期:2015年5月13日。立案日期:2015年5月13日。开庭审理日期:2015年6月15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妻,1995年11月相识同居,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相识前,原告租赁土地开办养鸡场;后被告在养鸡场帮工,吃住用均由原告供给。2012年4月18日,原告购买小轿车一辆,被告用于载客做生意。此后,被告开始发生变化,讲究名牌服饰,经常不回家吃饭,并向原告索要钱财。2014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分居长达3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割动迁补偿款225万元,自己得到其中的10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某镇某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2、养鸡场房屋平面图,证明动迁房屋的基本情况。被告表示,该图纸是被告本人绘制,但其中标注的“违”字并不是自己书写的;房屋系原、被告所建,因动迁之需才绘制此图。3、限期拆除告知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亭林镇人民政府回信,证明养鸡场被动迁一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养鸡场的土地是原告出面租赁的,所以动迁事项原、被告一起以原告名义办理的。4、配合拆迁工厂搬迁补偿发放(清单),证明动迁款225万中有50万是给租户的费用,剩余175万在动迁办。被告对清单上租户的签字不认可,但对原告所表述的内容表示认可。5、家庭借用清单一份,证明租户的租金收益约27万元都被被告用掉了。被告仅对有自己签字的500元、2000元两笔钱款表示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资料,证明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2002年养殖租田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和原告在一起养鸡一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平面图及厂房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和原告一起造了图中的房子。原告表示,该图的画法是正确的,但只认可南边标注“违”字的房屋是婚后翻建的,剩余的是婚前所造。4、山羊养殖规模的说明,证明养鸡场中9号房中原、被告用来养山羊。被告认可养过半年羊。5、臧某某字条一张,证明被告是1995年在该养鸡场干活到现在。原告表示,原、被告二人相识是在1995年,而字条上面却写为1994年,日期不对;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认可。6、字条一张,内容为谢某某等七人的租房时间及租金,证明房屋租金。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7、周某某与李某、邓某某、许某某、谢某某、蒋某某、吴某等人的房屋租赁相关材料复印件,证明共获得的租金总计27万。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8、某镇某路XXX号X号XXX室房产信息,证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万。原告对此不认可。9、某镇某公路XXXX号房产估价报告复印件、处置说明书,证明关于养鸡场拆迁的事情。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对证据2所列房屋基本结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被告虽对签名持异议,但并未办理笔迹鉴定手续,且对“225万中有50万由土地所直接交给原告用于支付给租户,剩余175万在动迁部门”之事实表示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中“500元、2000元”两笔钱款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7、9予以采信;对证据3所列房屋基本结构予以认可;对证据5,根据内容来看,属证人证言范畴,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系被告根据证据7所列清单,其欲证明的内容已体现在证据7中,鉴于原告对证据7并无异议,故无重复认定的必要;对证据8,根据内容来看,系房产登记材料,无法证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8万”,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因经济补偿及财产分割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另据双方庭审一致确认的事实,XX镇XX公路XXXX号养鸡场兴建于1995年,2006年翻建,2014年被拆除,共获补偿225万元,其中50万元的现金系对养鸡场租户的补偿,已由周某某领取;尚余175万元在动迁部门。庭审后,经本院实地走访调查核实,亭林镇亭朱公路1926号养鸡场属历史违章用地,拆违过程中,亭林镇政府考虑到周某某系残疾人,且周某某、俞某某没有工作,共补偿了225万元,其中50万元已经支付给周某某,还有175万在亭林镇动迁办。还查明,沪CEFX**荣威牌轿车现登记在俞某娟名下,俞某娟系被告之女,现已成年。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一)养鸡场拆违补偿款。据原告自述,XX镇XX公路XXXX号养鸡场兴建于1995年。被告称双方从1992年下半年开始同居,原告则认为双方从1995年下半年开始同居,虽有分歧,但可以确定养鸡场是在双方同居时兴建。2006年养鸡场翻建,2014年拆违。养鸡场的修建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即1995年至2006年的原、被告同居期间,2006年至2014年拆违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同居期间养鸡场的出资,原告认为自己投资了160万,被告认为是自己白手起家,双方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添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2006年养鸡场翻建的花费,原告认为有20万,被告认为有80万,此时,原、被告已经结婚,无论实际投入多少都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情形下,养鸡场的全部价值应当是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同,原则上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养鸡场拆违补偿款源于养鸡场,其性质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养鸡场拆违补偿款225万元,其中已由周某某领取的50万元系补偿租户的钱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实际可分割部分为尚在亭林镇动迁办的余款175万元。本院考虑到养鸡场在整个经营及动迁过程中均以原告名义进行,从人之常情及最大诚信原则出发,原告贡献较大,且原告系残疾人,可适当予以多分,据此本院酌定养鸡场拆违补偿款中尚在亭林镇动迁办的余款175万元,由原告享有100万元,被告享有75万元。(二)租金收益。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曾获得27万元的租金收入,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现在是否存在及实际数额,当事人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三)沪CEFX**荣威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俞某娟名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无法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四)被告所称饲料欠款14万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无法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二、上海市XX区XX镇XX公路XXXX号养鸡场拆违补偿款人民币175万元,由原告享有100万元,被告享有7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