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曲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曲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梁欣美,生于1998年9月16日;次女梁欣玥,生于2003年农历2月3日;长子梁欣磊,生于2004年农历11月14日。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另查明,庭审后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子女的意见,长女梁欣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次女梁欣玥、长子梁欣磊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从2010年正月,原、被告一直分居,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在请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被告所述2012年10月至今年6月有债务57万元,此债务在双方分居期间且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院不能确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经征求子女意见,长女愿随被告生活,次女愿随原告生活,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曲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长女梁欣美由被告梁某抚养,次女梁欣玥、长子梁欣磊由原告曲某抚养;被告梁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曲某长子梁欣磊的抚养费200元,每半年付一次,至梁欣磊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判后,被告梁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三个子女应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已有三个小孩,不愿意让孩子成为离异家庭的受害者,上诉人愿改变自己,继续维持这个家庭。如离婚,被上诉人离家分居已经六年,在这六年中,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三个孩子全部随上诉人生活,抚养费也由上诉人自己承担,故三个子女应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在婚姻期间,因为孩子上学、生病等原因产生了57万元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半。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曲某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曲某先后三次向交口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曲某撤回起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三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曲某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重审判决准许离婚,判后梁某提起上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曲某先后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且上诉人也认可与被上诉人分居已达六年,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三个孩子的抚养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扶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三个孩子均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审法院在征求孩子的意见基础上,考虑孩子现一直居住在姥姥家的实际情况,判决长女随上诉人生活,次女、儿子随被上诉人生活,合情、合理又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三个孩子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57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少烈审判员 张晓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