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25号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发金,该司员工。被告: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韦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瓮安县华雄磷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现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238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市中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