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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向龙与李建军、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龙,李建军,李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刘向龙,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李建军,农民。被告:李海超,农民。原告刘向龙与被告李建军、李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王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艳、人民陪审员李久龙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超慧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经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经中间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人不得用借款从事违法活动,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海超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有借款借据及收条为证。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守诚信,未按约定如期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另外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日为1000元。借款后因被告已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所以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军、李海超未进行答辩。本院确定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1%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刘向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日借款借据、现金收条及李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建军从原告处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被告李海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至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证据二、证人兰某的书面证言及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兰某与刘向龙、李建军、李海超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李海超找到证人让给李建军借些钱,说李建军需要购买渣子厂的设备没钱。证人找到刘向龙提到李建军想借钱的事,一直商量到2013年11月1日,刘向龙在教厂村的万达二手车商店借给李建军现金3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李海超作的担保。当场签订了借款借据和现金收条。借款期满后,刘向龙找到证人要求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说没钱,有钱再给。”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刘向龙借款及被告李海超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缪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刘向龙、陈某合伙经营位于教厂村的万达二手车行,2013年1月1日,李建军、李海超来到车行向刘向龙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好像是3分,当场写了借款协议,李建军是借款人,李海超做的担保。刘向龙在车行保险柜拿出现金给了李建军。当时的在场人有兰某、陈某、李建军、李海超和证人。”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刘向龙借款及被告李海超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证人陈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1日下午4、5点时,在位于教厂村的万达二手车行,李建军从刘向龙处借款31.5万元,李海超做的担保,当时是通过兰某介绍的,说李建军的渣子厂因购买设备钱不够。当时说用2、3个月,月息3分,当时签了借款借据及收条。刘向龙在车行的保险柜拿出现金给了李建军。”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刘向龙借款及被告李海超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法院对李艳东作的问话笔录,主要内容为:“李艳东系李建军的母亲,不知道李建军的具体下落,过年李建军都没回来,也不知道李建军的手机号。”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今(出借人)刘向龙借给(借款人)李建军人民币:叁拾壹万伍仟元整(¥3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2个月。借款人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日为壹仟元整,¥1000.00元整,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字按手印)李建军,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11月1日,担保人李海超自愿为借款人李建军自2013年11月1日借款借据产生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如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担保人必须偿还)。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本借据共计一份,由出借人保留,借款人本金偿还后,此借据归还借款人。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本借据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担保人:(签字按手印)李海超,身份证号:××,日期:2013年11月1日”。同时被告李建军出具现金收条一份,内容为:“现金收条,今李建军收到刘向龙现金(¥315000元整)叁拾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李建军,2013年11月1日”。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且被告已支付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李建军向其借款31.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及被告李海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二被告签字的借款借据、被告李建军签字的现金收条及在场证人证言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中违约金的内容实为利息约定,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历年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自原告处借款时的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庭审中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向龙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付。被告李海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65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东审 判 员  李立艳人民陪审员  李久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超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