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夏蓝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志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蓝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志贤,丁鸿吉,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宁夏蓝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法定代表人宋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艳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史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志贤,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告丁鸿吉,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法定代表人马希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仲军,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蓝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志贤、丁鸿吉、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国土资源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蓝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原告宁夏蓝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马东晨人民陪审员 杨秀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