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朱忠元与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陈昔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朱忠元,陈昔明,张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豉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昔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元。原审被告陈昔明。原审被告张华丰。上诉人湖北省荆州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忠元、原审被告陈昔明、张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驳回三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三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忠元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受让人朱忠元要求债务人陈昔明偿还借款及转让人张华丰等承担连带责任提起的诉讼。本案的基础合同关系是借款出借人张华丰与借款人陈昔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款出借人张华丰的住所地为湖北省宜昌市,故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代理审判员 马春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