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管昌强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昌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李俊,陈乃贵,唐修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34号原告:管昌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高刘镇商贸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康家圣,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1753号。法定代表人:黄守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遵浩。公司员工。被告:顾李俊,施工人员。第三人:陈乃贵。第三人:唐修军。原告管昌强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李俊及第三人陈乃贵、唐修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宏、被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遵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李俊及第三人陈乃贵、唐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昌强诉称:要求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建材板材款合计54.5万元,并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款清息止;管昌强到江苏南通去找顾李俊四次、住三个月的车旅费,要求由顾李俊赔偿;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管昌强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目的:1、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企业登记情况;2、证实原、被告、第三人等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销货清单、结算记录、欠付货款确认记录、收货情况说明、通知。证明目:1、证实原告多次将出卖给被告用于施工的建筑模板、木方送至由被告一总承包、被告二、三、四分包的金寨一中风雨操场、一中体育馆等施工场地,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员唐修军、吴国庆、董经全等人予以接收,并投入工程建设的事实;2、建筑的木方、模板,经被告及作为被告工地负责人员第三人结算确认,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李俊截至2015年2月9日尚欠管昌强货款545000元未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中标通知书、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协议、分包工程完工单、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付款申请书、班组结算劳务费承诺书。证明目:1、证实被告一系原告所出卖建筑模板、木方所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一将其承包的金寨职业学校、金寨一中新校区建设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三施工;2、被告四系被告二、三分包工程的前述工地施工负责人的事实;3、被告四代表被告二、三就所分包案涉工程直接同被告一结算领取工程款的事实;4、管民堂系被告一承包金寨职业学校、金寨一中新校区建设二期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5、顾李俊汇给管昌强10万元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方支付了10万元,总货款是64.5万元。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1、天磊公司的劳务分包协议(土建、装修);2、天初公司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由顾李俊承包工程是经过天初公司、天磊公司授权的。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情属实,黄遵浩与顾李俊是朋友关系。顾俊李通过黄遵浩找到天初老总黄守志(系黄遵浩的叔叔),黄守志出于黄遵浩的情面,盖了劳务合同及委托书。顾李俊现在携款逃逸,我们将会起诉顾李俊。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对管昌强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金寨一中体育馆、艺术楼、金寨职校等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顾李俊承包金寨一中体育馆、艺术楼、看台等工程以及金寨职校等相应工程。顾李俊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第三人陈乃贵、唐修军系顾李俊雇佣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员。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4年5月起陆续从管昌强处赊购建筑用模板、木方合计64.5万元,顾李俊仅在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后支付管昌强10万元板材款。2015年2月9日,经结算,顾李俊欠管昌强材料款54.5万元。顾李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搪塞,分文未付。管昌强多次到江苏南通去找顾李俊索要尚欠材料款。本院认为:顾李俊欠管昌强材料款54.5万元属实。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顾李俊承包金寨一中体育馆、艺术楼、看台等工程以及金寨职校等相应工程,顾李俊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应由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顾李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故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陈乃贵、唐修军作为顾李俊雇佣的工地施工负责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顾李俊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损失酌定0.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原告管昌强材料款54.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止,被告顾李俊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被告顾李俊赔偿原告管昌强差旅费、误工费损失0.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管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减半收取4625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625元由被告安徽天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天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顾李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德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