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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与李文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李文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12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廷芬,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文发,男,生于1966年12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诉被告李文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吉强和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廷芬、被告李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綦江支行诉称,2007年6月2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下属的东溪分理处(原东溪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元,并签订《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代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月利率为7.296‰,未按期归还贷款,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发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归还借款本息。但我出了车祸,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现在无法还清。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下属的东溪分理处(原东溪信用社)申请借款9000元,并签订《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5日,月利率为7.296‰,未按期归还贷款,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即本案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6)209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前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银监会批复、綦信联(2006)209】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发与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并偿还本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本案原告,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被告李文发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发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贷款利息,原告请求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296‰计算,逾期按月利率7.296‰上浮5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发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 军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沈 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仕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