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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君敏,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君敏,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李广倩与林悦娥的第三子,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分别是李广倩与林悦娥的大儿子和二儿子。2006年12月4日,其父亲李广倩病逝,留下本人亲笔书写的遗嘱,载明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616号2幢1单元301室房产中50%的产权及存款3万元留给原告和被告李某乙,由两人均分。但当时母亲仍在世并居住,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只就存款进行了分割,未对房产进行处置。后在2014年8月22日,母亲林悦娥病逝,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载明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616号2幢1单元301室房产中50%的产权留给原告,其所有的钱款由原告和被告李某丙均分。在办理完母亲的身后事,原告与两被告对遗产分割事宜经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按份分割父亲李广倩和母亲林悦娥遗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616号2幢1单元301室的房产;2.判令被告李某丙搬出争议房屋;3.判令按遗嘱分割余款人民币51387元(其中原告应分得30193.5元,被告李某丙应分得25793.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与两被告协商过房屋的分割;2.涉案房屋不存在争议;3.母亲林悦娥遗留的钱款并未分割;4.导致双方矛盾颇深是因为原告未将所有遗产全部拿出来。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起诉隐瞒了部分事实,理由如下:1.母亲林悦娥生前将股票交由原告操作,法院应予以分割;2.父亲李广倩生前留有遗嘱并征得母亲同意,将涉案房屋留给长子和次子;3.母亲林悦娥留有存款55694元、购物卡2张,兄弟三方也商议过分割款项,但原告至今未将当时的分割款项支付给两被告,现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该款项和利息;4.引起本案起诉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故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火化证明1份、医学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母亲林悦娥已病逝的事实;3.《遗嘱》2份,证明原告父母通过遗嘱形式对其财产已进行处分和遗产分配情况;4.工商银行存单、中国银行存折、退休金账户各1份、金华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终止付款凭单2份、借条1份,证明母亲林悦娥留有余款金额为55987元的事实;5.住院发票、殡葬费发票、清单各1份,证明母亲林悦娥留有余款的支出为24188元的事实;6.收条11份,证明被告李某丙已向原告预支取2200元的事实;7.公证书1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母亲林悦娥遗嘱的真实性。两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7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5、6,其账目还需要核对,不予认可。经庭审查明:证据4中的工商银行存单、中国银行存折、退休金账户打印件及金华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终止付款凭单均为银行和社保局出具的,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应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李某丙向其母亲林悦娥出具的《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属于遗产,故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其均为正式发票,其真实性较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其系被告李某丙向原告预支的继承款2200元,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为李广倩与林悦娥的婚生子,三人为亲兄弟关系。2006年12月4日,父亲李广倩病逝,其留有《遗嘱》,载明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616号2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中50%的产权及存款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继承。事后,因其母亲林悦娥在世并居住在以上房屋,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只对存款进行了分割,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处置。2014年8月22日,母亲林悦娥病逝,其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载明“一、位于金华市青春东区2幢1-301号房屋登记在我丈夫李广倩名下【房屋所有权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金华市国用(2001)字第1-65561号】,在我去世后,该房屋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小儿子李某甲一人继承。二、我死后如还留有钱款的,由李某甲和李某丙二人均分。”母亲林悦娥留有的钱款有如下:邮政储蓄银行存款3922.29元、工商银行存款13100元、中国银行存款26186.90元及养老保险金29452.59元(28950元+502.59元),共计:72661.78元。另被告李某丙向其母亲林悦娥出具《借条》一张,其金额为4600元。以上,林悦娥的遗产金额为77261.78元。林悦娥在生病住院期间及死亡后支出的费用为:住院费(自付部分)24897.95元、殡葬费3691元,共计28588.95元。以上遗产77261.78元扣减已支出的费用28588.95元后为48672.83元。在母亲林悦娥去世后,被告李某丙从原告李某甲处已领取其继承款2200元。另原、被告在办理完母亲的事情后,对遗产的分割事宜进行过协商,经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均为李广倩与林悦娥的婚生子,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李广倩与林悦娥在生前均留有遗嘱,其中李广倩留有的遗嘱为自书遗嘱,林悦娥留有的遗嘱为公证遗嘱,遗嘱为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为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广倩与林悦娥的遗嘱内容,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某甲享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616号2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中75%的份额;被告李某乙享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616号2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中25%的份额。因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遗嘱继承,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丙搬出争议房屋为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经庭审查明林悦娥遗产中的钱款为48672.83元,根据其遗嘱中约定由李某甲和李某丙二人均分,故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均可分得24336.4元。而被告李某丙已从原告李某甲处领取其继承款22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李某丙可分得221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甲享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616号2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中75%的份额,被告李某乙享有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通园路616号2幢1单元301室房屋(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号)中25%的份额。二、原告李某甲可分得其母亲林悦娥遗产中存款的24336.4元,被告李某丙可分得其母亲林悦娥遗产中存款的22136.4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甲负担3428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飞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