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新进与潘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吴新进,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告潘兴华,男,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吴新进与被告潘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兴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进诉称,被告跟我学车,原、被告系师徒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后多次找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潘兴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潘兴华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潘兴华的父亲潘财茂所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被告潘兴华的父亲表示其无法联系到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潘兴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证实以下事实:原、被告为师徒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潘兴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兴华催讨未果。于2015年4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潘兴华拖欠原告吴新进借款60000元,有被告潘兴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潘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新进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涂斌华人民陪审员范泽平人民陪审员赵必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周丽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