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陈建云,男,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谢锋,均系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农贸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张腾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员工。原告陈建云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忠、谢锋、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云诉称,我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烟花爆竹包销合同》约定我向被告供货(烟花爆竹),被告货到付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2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11592.5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159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建云向我公司供货(烟花爆竹)共计货款1151592.50元,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30000元,代原告支付卸车费1600元,代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我公司仅欠原告陈建云货款6000元。我公司是按进度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建云(供方)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烟花爆竹包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烟花爆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运输费由供方承担,卸车费供方承担400元/车(需方垫付,扣帐);结算方式为供方同意需方在第一、二车货到时各欠货款金额50%,余款结清,以后货到必须全款结清;需方在2014年5月1日前包销供方产品达到1100000元整,合同期满付清所有货款;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6车共计货款1151592.5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30000元,代原告支付卸车费1600元(3车)。另查明,原告陈建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烟花爆竹包销合同》、《商品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云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烟花爆竹包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烟花爆竹,因原告陈建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参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烟花爆竹包销合同》无效。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151592.5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3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592.50元。因被告代原告支付3车卸车费,按约定原告应承担费用1200元,扣除后,被告仅欠原告货款20392.5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烟花爆竹包销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返还货物,由于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已经销售,故被告对所欠货款部分货物应向原告进行补偿,即被告应补偿原告20392.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建云要求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驳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3日等共计200000元的付款凭据系支付以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云补偿人民币20392.5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原告陈建云承担700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合展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剑利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