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交交、宋浩天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孙心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胡交交,宋浩天,孙心伟,付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陈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交交,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浩天,男,201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原告胡交交之子。法定代理人:胡交交,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罗庄村民委员会冉庄村*号,系原告宋浩天之母,身份证号码341281199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心伟,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玉山,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交交、宋浩天、孙心伟、付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胡交交、宋浩天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付玉山到庭参加诉讼。孙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6时许,孙心伟驾驶付玉山所有的皖S×××××号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至牛集镇大蒋庄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因疏忽大意,碰撞到道路右侧树木,致乘车人胡交交、宋浩天受伤,事后二人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7512元。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4)第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交交、宋浩天无责任。胡交交、宋浩天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胡交交休息期为8周,护理期为3周,营养期为3周,宋浩天护理期为16周,营养期为10周。肇事车辆皖S×××××号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4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胡交交、宋浩天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肇事车辆皖S×××××号出租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份,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孙心伟系肇事车辆ST0201号出租车的借用人。胡交交、宋浩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二原告系肇事车辆ST0201号出租车的乘车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行驶证脱审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同时该车逾期未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先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孙心伟驾驶车辆ST0201号出租车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孙心伟承担。原告胡交交项损失为:医疗费17512元、误工费3728.48元(66.58元/天×56天)、护理费2132.97元(101.57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鉴定费600元;原告宋浩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378.8元、护理费11375.84元(101.57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鉴定费600元;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交交各项损失共计25632.45元,原告宋浩天各项损失共计32314.64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交交16971.4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3728.48元+护理费2132.97元+交通费51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原告宋浩天22905.8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1375.84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孙心伟赔偿原告胡交交8661元(25632.45元-16971.45元),原告宋浩天9408.8元(32314.64元-2290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交交16971.45元、宋浩天22905.84元。二、被告孙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交交8661元、宋浩天9408.8元。三、驳回原告胡交交、宋浩天对被告付玉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胡交交、宋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胡交交负担71元,被告孙心伟负担409元。人寿保险亳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2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与付玉山签订的是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三者险。胡交交、宋浩天与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假如存在合同关系,也应依约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存在错误。合同双方约定每次事故赔偿责任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4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上诉人胡交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以及宋浩天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项目均不属于死亡伤残金。特别约定第三项,对于被保险人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车辆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出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约定,付玉山不能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诉求。胡交交、宋浩天辩称:付玉山行驶证并没有脱审,也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付玉山辩称: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胡交交、宋浩天二审提交了付玉山的《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脱审,事故车辆也具备相应的营运资格。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登记的年审记录无法看出事发时是否有效。胡交交应提交行驶证年审记录日期证明在事发时是有效的。对道路运输证的质证意见同行驶证一致。胡交交没有举证驾驶人孙心伟的营运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除肇事车辆皖S×××××号出租车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4月份,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且根据付玉山行驶证上载明的年审记录,肇事车辆皖S×××××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并没有处于脱审状态。皖S×××××号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于2012年4月19日取得。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核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举证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约定明确了上诉人对旅客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胡交交、宋浩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认为案涉投保单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仅指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别的项目一概不赔。经审查,在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此种观点亦和其与付玉山缔结的交强险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范围相互矛盾;上诉人的解释有违诚信,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胡交交以及宋浩天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上诉人称付玉山没有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王艳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