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会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钟小茂、赖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茂,赖辉华,洪桂花,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钟小茂,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赖辉华,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瑞金市。被告洪桂花,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会昌县。法定代表人赖辉华,该公司执行董事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小茂与被告赖辉华、洪桂花、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茂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赖辉华向案外人钟先琦借款6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由被告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钟先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钟小茂。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辉华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赖辉华同意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辉华作为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有效。因被告赖辉华与被告洪桂华系夫妻关系。还款协议到期后,赖辉华没有履行义务,被告赖辉华与被告洪桂华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的担保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赖辉华及洪桂华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2、被告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辉华辩称,1、本人与钟先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8月2日,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鑫荣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鑫荣公司)签订《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项目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鑫荣公司承包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的全部建设工程,鑫荣公司支��承包该项目诚意金50万元,不计息。但鑫荣公司在支付45万元后便要求退回诚意金,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指派赖辉华与鑫荣公司总经理钟先琦谈退其工程诚意金事宜,经谈判,赖辉华为了公司的利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2日,代表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根据钟先琦的要求向钟先琦个人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到钟先琦借款65万元。该65万元是由钟先琦按鑫荣公司45万诚意金加上45‰的利息计算好后,逼迫赖辉华写下的。2、2014年10月25日,钟先琦把上述根本不存在的赖辉华与其个人的债权转让给钟小茂是无效的。3、2014年10月29日,赖辉华与钟小茂达成的《协议书》是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此协议书是受人胁迫,被逼无奈写下的,该债权属于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鑫荣公司因承包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的全部建设工程所缴���的诚意金,不是我个人债务,该协议书无效。鑫荣公司的诚意金由鑫荣公司另行向江西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洪桂华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赖辉华原是夫妻,但于2013年6月办理了离婚手续。赖辉华向钟先琦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是答辩人与赖辉华离婚之后,不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债权是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鑫荣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因承包协议而成的。故答辩人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驳回钟小茂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钟先琦转让给钟小茂的是虚假债权。2012年8月2日,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鑫荣公司签订《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项目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鑫��公司承包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的全部建设工程,鑫荣公司支付承包该项目诚意金50万元,不计息。但鑫荣公司在支付45万元后便要求退回诚意金,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指派赖辉华与鑫荣公司总经理钟先琦谈退其工程诚意金事宜,经谈判,赖辉华为了公司的利益,于2013年10月22日代表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根据钟先琦的要求向钟先琦个人出具借条一张,称借到钟先琦借款65万元。2、该债权转让无效。本案债权来源是答辩人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鑫荣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诚意金,并非赖辉华与钟先琦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转让无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鑫荣公司在江西赣州签订《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项目承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鑫荣公司承包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的全部建设工程,鑫荣公司给付承包该项目诚意金50万元,不计息。后鑫荣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8日由钟先琦通过银行转账至赖辉华个人账上25万元、10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给付现金给赖辉华10万元,共支付诚意金45万元。因江西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信丰县政府就信丰产业园项目未谈妥,2013年10月22日,鑫荣公司便要求退回诚意金。为此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遂指派赖辉华与鑫荣公司总经理钟先琦商谈退还其工程诚意金事宜。双方的按45万元诚意金加上利息及其他损失协商一致后,于2013年10月22日,赖辉华向钟先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钟先琦手上现金六十五万元(650000元),利息按4%计算,利息当月支付。今欠人:赖辉华。担保人: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公司。附还款计划:在2013年11月10日前还15万元,2013年12月15日还20万元,2014年7月15日前还清余款。”2014年10月25日,钟先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钟小茂,并通知了赖辉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赖辉华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如下:1、原借条约定的利息为40‰,现双方约定自2013年10月22日起65万元按45万元计息,利息按15‰计息,本金仍为65万元,20万元不计息,计息至还款之日。2、被告赖辉华同意在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15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3、如赖辉华没有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本协议第一条无效,仍按借条确定本金、利率、期限还款。同时赖辉华作为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江西省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款担保有效。还款协议到期后,赖辉华及担保人江西省青商��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赖辉华与被告洪桂华于1987年7月10日在瑞金办理了结婚证,又于2013年6月17日办理了离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承建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江西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用款申请单、转账银行流水、收条、记账凭证等和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钟先琦与被告赖辉华因江西青商(信丰)科技产业园承建承包合同协议书履行事宜,钟先琦给付的诚意金45万元经钟先琦与赖辉华协商一致为45万元的借款及因承建承包合同协议不能对45万元用作诚意金���年之久导致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计20万元,合计65万元立有借据一张,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赖辉华提出该借据系受钟先琦胁迫且此借款是公司的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0月29日双方就还款达成协议,被告赖辉华仍提出该还款协议受胁迫所写,赖辉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若胁迫,也应在合理的期间作出有效的应对措施,不应在原告行使债权时提出异议,同时也未向法庭提出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赖辉华提出反诉,要求撤销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符合反诉条件,仅是对该还款协议提出的反驳意见,该反诉不成立。该债权钟先琦于2014年10月25日转让给原告钟小茂并通知了赖辉华,债权转让对赖辉华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钟小茂作为债权受让人与被告赖辉华之间形成了民���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赖辉华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赖辉华与被告洪桂华离婚后,被告洪桂华不承担该债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西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赖辉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辉华所欠原告钟小茂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钟小茂,账号62×××11,开户行工商银行)。二、被告赖辉华所欠原告钟小茂之前的利息及其他损失2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钟小茂,账号62×××11,开户行工商银行)。三、被告江西青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赖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蔡江东二O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