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申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云、王代平与刘云、王代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云,王代平,潍坊金煦置业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民申字第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代平。一审被告:潍坊金煦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桐荫街以北、金马路以西(正大饲料研究所503室)。法定代表人:刘云,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云因与被申请人王代平及一审被告潍坊金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云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并未发生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是王代平采取了虚假手段,欺诈借贷;王代平在家务农,并不具备出借巨大资金的能力,原审对其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等事实未予查清;原审在采信证据方面标准不一,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取款凭证予以采信,而在另一同类案件中对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凭证却不予采信,违背了公正公平的司法要求。综上,再审申请人刘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王代平在原审中提供了刘云出具的借款条、双方签订的利息补充协议、取款回单等,刘云对其在借款条、利息补充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借款条、利息补充协议系王代平为掩盖其他案件中的高额利息而形成,刘云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刘云出具的借款条明确载明“此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王代平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显示的取款时间、数额与借款条记载的时间、数额均相吻合,王代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刘云之间存在27万元借款合同,并且其已履行了现金给付义务,原审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判决刘云承担还款责任,证据充分。刘云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刘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合清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