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民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为青与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为青。委托代理人:杨为乐,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达庆。委托代理人:项家进。委托代理人:吴树福。上诉人杨为青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衢龙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劳动争议的基本情况为:一、入职时间:1994年4月。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8年4月。三、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3月31日。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经济护工。五、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2234元。六、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1994年4月。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234元。八、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5年。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本人不同意续订,期满终止。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6810.76元,该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杨为青要求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杨为青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6811元、经济赔偿金26811元,共计53622元;2、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如果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杨为青系被告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之前,被告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以原条件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订,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结合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主张1990年至2001年期间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由于1994年7月5日出台的《劳动法》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已超出《劳动法》作出规定,不具有法律适用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经过仲裁裁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为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为青负担。判决后,杨为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存续的劳动关系在该法施行后终止的,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分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二部分计算,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当时的规定,施行后的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有关劳动期满终止劳动关系,企业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并不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暂行规定仍有适用性,该暂行规定是单行法规,应优先适用。原审法院以下位法的规定超出上位法为由,主张下位法不具有法律适用性,是对法律的误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811元,经济赔偿金26811元。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光华民爆器材有限公司答辩称:杨为青于1994年4月进入被上诉人公司,2008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续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杨为青在保卫部从事经济护工工作。2014年3月,杨为青收到被上诉人公司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同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故杨为青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适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为了解决该法施行前后法律法规衔接问题,即《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终止或解除,依该法第四十六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计算分为两段,一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二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如按当时有关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如《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终止或解除,而按该法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无适用《劳动合同法》施行时已被废止的相关规定之余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31日前向上诉人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但上诉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本案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已于2001年废止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不应在本案适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再适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无不当。而且,被上诉人公司自上诉人入职至离职的时间内,有多次改制的情况,本案无证据反映被上诉人公司从1994年至2001年一直是国营企业的性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杨为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为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忠新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