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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殷长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殷长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系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长中,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长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被上诉人殷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长中在原审时诉称,殷长中于2005年7月到华腾公司处工作,在华腾公司从事拉包工作。工作期间,华腾公司经常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强行性规定,强令殷长中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加班,每周六、周日也强令殷长中加班,不允许原告休息,否则处以日工资两倍数额的罚款。国家法定假日也强令殷长中上班,不允许休息。加班费也不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放,不仅没有达到平时的1.5倍,休息日的2倍,法定假日的3倍,数额还远低于平时工资标准,仅有平时工作工资数额的1/6(殷长中���工资标准为147.49元,加班工资仅24.23元/日)。鉴于2013年4月以前加班问题已经过仲裁与法院解决,殷长中对2013年4月以后加班工资依法提出主张。殷长中因无法忍受华腾公司强令违法冒险加班,只得于2014年4月提出辞职,鉴于殷长中已在华腾公司工作满十年,华腾公司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080元。殷长中认为华腾公司公然违反国家法律强行性规定,侵害职工合法利益,故殷长中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腾公司支付殷长中加班工资60655.17元,支付殷长中年假工资5259.6元,支付殷长中经济补偿金64016元。华腾公司在原审辩称,1、殷长中在华腾公司工作期间,华腾公司均已向殷长中支付了加班费,殷长中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已确认无异议。根据劳动部(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条文若干说明第44条的规定,加班费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华腾��司计算加班费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任务安排年休假。华腾公司对殷长中通知其休假,但其拒绝。因此应当视为殷长中放弃休假权利,其诉请年休工资没有事实根据。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因此殷长中主张仲裁申请日一年以前的加班时间和年休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殷长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法庭予以驳回。4、殷长中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长中于2005年至2011年9月14日在长春华翔汽车塑料件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2011年9月15日,入职华腾公司处工作。殷长中属计时工。长春华翔汽车塑料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华腾公司均系宁波华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关联单位。2014年3月,殷长中以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向华腾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华腾公司同意了殷长中的离职申请。至殷长中离职前,华腾公司一直未安排殷长中年休假,也未向殷长中支付年休假工资。殷长中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基本薪均为1000元/月,2013年5月岗位工资均为500元/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岗位工资均为1000元/月,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工龄工资均为80元/月,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学历工资为0。殷长中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天数依次为17日、10日、6日、9日、8日、2日、9日、9日。殷长中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25253元,华腾公司已向殷长中支付在此期间的加班工资3001元。自2014年1月起,华腾公司已按法定标准向殷长中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2014年4月10日,殷长中以华腾���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年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华腾公司,下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殷长中,下同)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789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2元。三、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4年9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殷长中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殷长中与华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殷长中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华腾公司当庭出具工资记录证明殷长中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加班事实,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2014年1月后按法定标准向殷长中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故确认殷长中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华腾公司自认在此期间未向殷长中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华腾公司应予补发。根据《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的规定,殷长中实行计时工资,其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应补发的加��工资,应按其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基本工资(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加班天数乘以200%再扣减已发放的加班工资,计9605.9元(详见加班工资差额表)。关于殷长中要求华腾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3年以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殷长中系于2014年4月10日提请仲裁,故对殷长中2005年��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支持殷长中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殷长中的年休假为5天。殷长中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其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应休假天数再乘以200%计算,计2557.7元(详见未休年假报酬表)。殷长中因不适应工作岗位为由向华腾公司提出离职,故殷长中向华腾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殷长中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9605.9元;二、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殷长中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2557.7元;三、驳回殷长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216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以劳动者本人的基本工���为准,原判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作为基数是错误的。原判将加班时间都认定为周末加班与事实不符,实际加班时间既包括周末加班,也包括正常工作日加班。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殷长中承担。殷长中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是正确的,华腾公司自己承认拖欠我工资。华腾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华腾公司定的基本薪低于长春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不能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参照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条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规定:“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工资基数为基本薪、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之和的计算方式正确,符合前述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判计算加班费基数标准有误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加班时间是否为周末加班的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加班分为正常工作日加班和周末加班,但是其一、二审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加班天数没有异议。因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而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天数并记载为周末加班,并且上诉人在一、二审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原判对于加班费的计算方式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太     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员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竭     海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