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守敬与蒲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李守敬,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15日,新疆伊犁巩留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新疆巩留县xxxxxx,个体。委托代理人:付建英,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春红,男,汉族,现年约51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奇台镇xxxxxx。原告李守敬与被告蒲春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敬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敬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不计息。因原告居住遥远,多次电话索要,两次来奇台被告只归还了20000元。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专程来奇台找被告索款,被告答应马上给付,但一直未兑现。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干脆不接电话,致使原告索款无望。欠条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不计息,从2015年元月开始应当计息,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元,本息合计51500元;2、被告承担原告来奇台索款住宿费3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春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蒲春红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守敬及被告蒲春红与案外人李晶均有债务纠纷,因案外人李晶突然死亡,经协商被告蒲春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偿还应由案外人李晶偿还的债务,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守敬现金70000元﹤柒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1日还清不计息。今欠人蒲春红2014年9月18日还李守敬10000元壹万元2014年9月19日还余60000元蒲春红2015年2月16日已付10000元现欠50000元伍万元蒲春红2015年2月16日”。因50000元欠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1日共计6个月,原告利息损失为1500元(50000元×6.00%÷12×6个月=1500元)。再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蒲春红曾于2015年7月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被告蒲春红欠原告李守敬现金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蒲春红欠原告李守敬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欠款20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3700元的索款损失,但是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700元索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守敬欠款3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守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蒲春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