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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耿杰昌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杰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耿杰昌,男,汉族,1981年7月1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082966-6。负责人高立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杰昌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杰昌委托代理人刘如义、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杰昌诉称,2015年3月2日22时许,王静静驾驶冀J×××××号车行驶到耿庄子鑫达公司东侧路段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赔偿金608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但是需要核实原告的保险单。经过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司机王静静的驾驶证以及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拒赔的情形,被告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耿杰昌,于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并投有不计免赔,该车保险金额为194800元。2015年3月2日22时许,王静静驾驶冀J×××××号小客车在耿庄子鑫达公司东侧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小客车损坏。经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耿杰昌与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耿杰昌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因本次保险事故中,王静静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百分之百的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7409元,并提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编号为XDFY-2015088号公估报告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560元,并提交一张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施救费用属于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项目且已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87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称原告车辆投保时冒用他人车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原告车辆投保时的照片一组,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太平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耿杰昌保险理赔款57969元(车辆损失57409元+施救费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杰昌保险理赔款579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鉴定费28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林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