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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6月5日被河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河间市北石槽乡满堂村大河路旁一洗车门市部,在洗车房内盗窃李某乙家鑫丰瑞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35元。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李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张某的陈述、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刑(2015)6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河间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马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