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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有新与吕春丽、蒋进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新,吕春丽,蒋进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何有新。委托代理人夏园、卢扬杰,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春丽。被告蒋进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扬杰、被告吕春丽、蒋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6047.7元(包括医疗费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5284.9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3.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春丽辩称,与被告蒋进祥的意见一致。被告蒋进祥辩称,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x/ab80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并未提供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发生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且该收据非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付。另外,根据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医疗费应按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后再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不合理,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计算。如法院需赔偿后续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5000元赔付。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收入工资及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付。另据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去医院查勘了解,原告在霞石村行政服务站工作,且工资发放到银行卡,原告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减少,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赔付。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应查明被扶养人是否有老年津贴或其他收入。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缺乏相应的票据佐证。三、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4时46分许,被告吕春丽驾驶粤x/ab080号轿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g105国道顺德区大良斯巴鲁汽车专卖店对开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x/9q46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春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人员护理,由被告吕春丽垫付医疗费25398.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4元,原告支付住院用品费18.7元。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6-8个月根据复查x光片结果取出内固定物;4.后续复查及取出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5.门诊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30日回院复诊,支出医疗费88元。2015年6月25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损伤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外,原告驾驶的粤x/9q469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600元。被告吕春丽为原告支付维修费1600元、拖车费80元。黄某某(1934年9月19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四名子女,原告与周某某为夫妻关系,于1993年7月26日生育女儿何某某,于1998年10月15日生育女儿何某甲。原告及其母亲、女儿均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被告保险公司在查勘中查明原告在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行政服务站工作,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确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已包括了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蒋进祥为粤x/ab080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17226.16元(计算详见附表,包括被告吕春丽垫付的款项)。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7226.16元(包括被告吕春丽垫付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70621.16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维修费1600元、拖车费80元,合计93121.16元;余款为24105元(117226.16元-93121.16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吕春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中的24105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春丽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及拖车费共27602.3元(25398.3元+524元+1600元+80元),故抵扣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89623.86元(93121.16元+24105元-27602.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吕春丽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进祥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无证据证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有新支付赔偿款89623.86元;二、驳回原告何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6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有新负担7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雅周丽燕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吕春丽、蒋进祥、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5486.3元88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垫付医疗费25398.3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病历佐证,医疗费应按社保用药标准核算。原告支出88元,被告吕春丽垫付25398.3元,合计25486.3元。二后续治疗费7000元7000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待实际发生计算或按5000元赔付。依医嘱建议予以确认。三住院用品费18.7元33.7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依据,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按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00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保险公司: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五护理费1120元1120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保险公司:无异议。依原告主张。六误工费0元5284.9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核查原告在顺德区伦教街霞石村行政服务站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吕春丽、蒋进祥、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七残疾赔偿金70621.16元70621.16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老年津贴补助或其他收入。残疾赔偿金计算如下:1.原告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元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2.被扶养人黄某某、何某甲分别为原告的母亲及女儿,至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80周岁、16周岁,扣除其他扶养人员应承担的份额,两人的生活费为5423.76元(24105.6元/年×5年×0.1×1/4+24105.6元/年×2年×0.1×1/2)。两项合计70621.16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原告主张。九交通费200元800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发票佐证,主张过高。酌定。十维修费1600元1600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发表意见。依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确认。十一拖车费80元80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无发表意见。依拖车费发票予以确认。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吕春丽、蒋进祥、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000元被告吕春丽、蒋进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主张过高。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合计117226.16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