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无职业。被告人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外套兜内的黑色苹果iPhone6手机偷走。被告人在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于某、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及人口基本信息表,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盗物品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