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士萍与东方为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东方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梦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某某,男,日本公民。委托代理人骆建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东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各自的工作和居住地分别在日本及深圳市,双方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逐渐发展成为恋爱关系。期间;原告曾于2007年5月份回国一周与被告初次见面并同居。原告回到日本后,将护照寄给被告,委托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在深圳开立了户名为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折由被告保管。2007年7月5日,原告在日本向上述中国银行账户汇款港币666684.10元,扣除手续费后,账户实收港币666524.66元。原告汇款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至7月14日连续九天每天从上述账户取现3.5万港元,8月22日取现2.1万港元,9月3日至12日连续八天每天取现3.8万港元,9月17日取现2万港元,11月20日取现3500港元,2010年9月28日取现3500港元,被告上述取款金额共计667000港元。庭审时,原告称因当时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在与被告交往过程中尚未离婚,汇款目的是准备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房产用于结婚,后来因为感情发生变化,故尚未实际购买。被告则称原告汇款是为了向被告表达真心,用于给被告的生活费、医疗费,原告经常回国要用钱也比较方便。此外,被告当庭陈述其在深圳华强北做电子生意,经济状况很好。另查,被告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3月12日、2008年7月1日、2011年11月22日4次入境。2011年11月22日入境当天,原告即到中国银行打印了其名下涉案账户的明细。原告称,其2008年2次入境均为了争取维持与被告的感情,并未谈及涉案款项事宜。原告东方某某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款项人民币646392.85元;2、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29832.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646392.85元及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开立账户,并将款项汇入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款项的所有权显然属于原告。虽然当时双方属于男女朋友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将款项赠与给被告,或授权被告使用。被告主张涉案款项属于赠与,因外汇管理及操作不便等因素而未直接将款项汇至其本人账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所采取的由原告跨国邮寄护照委托被告代为开户再汇款的操作方式,有悖于常理。此外,原告在答辩时称其没有工作且患有疾病,涉案款项部分用于生活费和医疗费,但其在庭审时又称其做电子生意,经济状况很好,前后陈述互相矛盾,其真实性存疑。被告主张其余款项已由原告取回或花费,亦均未提供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利用代原告开户而知悉密码并保管存折的便利,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账户内的款项取走,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除依法向原告返还相应款项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涉案款项为港币,应当按照被告支取款项时的汇率折算成相应人民币,经法院核算,原告主张的人民币金额并未超过按照当时汇率折算后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对于2007年9月17日前的被告多笔取款,原告主张从2007年9月17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此后的两笔取款,应从取款之日起算利息。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的款项存储于银行,存折由被告保管,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在保管存折期间将存款取出,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22日前已经知晓,依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从2011年11月22日原告查询账户获知款项被取出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46392.85元;二、被告郑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某某支付利息(分别以本金人民币639978.93元自2007年9月17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389.19元自2007年11月20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024.73元自2010年9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2500元,原告自行负担62元。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适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自2006年10月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即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9日、2008年3月12日的回国期间,均与上诉人同居生活,双方明确为同居关系。男女朋友和同居的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均己明确确认。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存折和密码,其中款项可以自由支配,用于自己和双方同居生活。而被上诉人事实上一直放任其自由使用款项,这是同居者之间最为常见、最为典型的一种共同生活、用钱的状态和方式。反观被上诉人,称其“为将来买婚房”和“仅为委托开户”根本不合逻辑。被上诉人连“单身”这一结婚先决条件都没有达到,谈何买婚房净如果“仅仅是委托开户”,帐户早己开完,缘何这么多年不取走存折、变更取款密码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如上所述,双方是男女朋友同居关系,该款是给与上诉人,用于上诉人和双方的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因此,当双方同居关系破裂时,该财产引发的争议应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处理。本案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适用《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财产保管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并以此作为时效未过的理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说明双方并非“财产保管关系”。2、一审法院确认“财产保管关系”,则应适用合同法审理,案由为“合同纠纷”,而法院却仍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和审理主线,显然自相矛盾。3、既然不是“财产保管关系”,就不能适用什么“无期限约定”、“可随时要求返还”,也就不能以此做时效依据。因此,所谓“未过时效”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三、即使按一审法院的“财产损害赔偿”来看,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这个“应当知道”本来就是指一个高度盖然性的推断。假若如被上诉人所称,其仅仅是“委托上诉人开户”而已,那么开户完成后上诉人的使命就已经完成筑自此,该账户内财务和信息就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掌控了,岂有若干年不闻不问的道理,至迟也应当在双方关系破裂时就会去查询,也就会知道了。而双方关系破裂远远早于起诉的2年前,因此,时效己过,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5日让上诉人开立帐户时至双方整个恋爱期间均系已婚状态,因此其汇款不可能是为买房使用。同时,被上诉人在国内华强北电子市场做生意,并曾在国内居住、生活,应当有其在国内的个人帐户,如果其转款是为了自己买房,自己控制帐户内全部资金,根本无需委托上诉人另立帐户,以上事实的合理解释只能是被上诉人用帐户内的款项取悦上诉人,供其使用,及双方在国内的花销。其赠与的目的非常明显,而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结婚条件,因此其赠与也不属于附结婚目的的赠与。更何况,该款项中绝大部分是用于双方在国内共同生活时共同花销。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将款项返还。五、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双方实际分手时间。事实上,2008年7月1日至9月2日期间男方回国,两个月时间并未与女方见面,由此可以推定在2008年7月1日之前双方就已经分手,无论该案是属于婚恋中的赠与纠纷,还是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亦或是财产保管合同,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常思维的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分手之后不可能不去查询自己的财产。而此时距离被上诉人起诉时间已经超过四年多,将近五年。无论哪一种案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全部予以驳回。六、该案涉及恋爱非法同居的关系,应当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同居、恋爱、赠与等相关规定。不能单纯适用合同法当中关于赠与的认定条件。认定赠与关系时应当结合双方的实际人身关系以及过错情况,结合中国国内婚恋的一些习俗而认定双方之间的赠与行为,以及一方提供帐户双方使用的常见情形。由此,在被上诉人将资金打入帐户,并完全由上诉人管控、使用长达数年的时间没有表示异议,足以认定双方的赠与行为是成立的。而一审法院并未考虑到双方之间特殊的人身关系,机械的适用合同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方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补充的上述内容与上诉状相矛盾。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东方某某曾于2007年8月9日入境中国,2007年8月17日离境;于2008年3月12日入境,2008年3月26日离境;于2008年7月1日入境,2008年9月2日离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账户内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二是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性质问题。涉案的中国银行账户系郑某某代东方某某开立,账户所有权人为东方某某,之后,东方某某将其个人所有的款项港币666524.66元汇入该账户。在东方某某与郑某某对该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作具体约定之前,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均属东方某某所有。郑某某上诉称,其与东方某某存在同居关系,故该账户内的资金应认定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指同居人共同取得或因约定等行为形成共有的财产,东方某某与郑某某虽曾为男女朋友关系,也曾同居过,但同居时间较为短暂,并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共同取得过财产,涉案的港币666524.66元系从东方某某的个人资产转入,该款明显属东方某某个人财产,不能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郑某某上诉称,前述款项系东方某某因男女朋友关系而向郑某某赠与的款项。就此主张,郑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认为结合情理可推论而得。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理,当事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需明示,不得以推论的方式认定对方放弃权利,故郑某某仅以推论来认定东方某某放弃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而转赠与她,缺少法律支持。另一方面,从情理推断,若东方某某确将港币666524.66元赠与郑某某,可直接将款项汇入郑某某名下,无需让郑某某代为开户后再将款项汇入自己名下,故郑某某的主张亦与情理相悖。由此,郑某某关于涉案款项系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郑某某将代东方某某保管的钱款取走,该部分钱款是否需要返还,还应判断款项的用途,若该款项用于与东方某某利益相关的方面,款项一般无需全部返还。审查本案情况,东方某某将港币666524.66元汇款入境后,又于2007年8月9日入境18天后离境,于2008年3月12日入境15天后离境,于2008年7月1日入境2个月后离境,这段期间其与郑某某关系密切,曾共同居住,为共同生活支出款项也确实符合情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情况,酌情认定郑某某支取的款项中有港币106524.66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其余款项港币560000元,郑某某应予以返还,同时郑某某应赔偿东方某某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未考虑双方共同居住的情况,判决金额返还,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侵犯财产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东方某某打印账户明细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郑某某称东方某某早已知晓其财产被取走,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东方某某赔偿本金港币560000元;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郑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东方某某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港币5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东方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即一审立案之日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东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0500元,被上诉人东方某某负担2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2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10500元,被上诉人东方某某负担20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欣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