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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1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中午12时许,在高唐县恒冠物流园3号楼前,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持刀、棍等工具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白色路虎车的前挡风玻璃及三条轮胎毁坏。案发后经鉴定,车辆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140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坏车辆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提取笔录、丹东铁路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本溪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信息、本院(2015)高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辨认笔录,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聊高唐价鉴字(2014)﹤S﹥9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毁坏财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并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振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恒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