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怀强与张永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强,张永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怀强,农工。委托代理人姚景国,唐山市曹妃甸区司法局干部。被告张永远,无业。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强与被告张永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景国,被告张永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强诉称,1999年3月7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我,房屋的具体位置在九农场场部,面积约38.15平米,房产及土地的所有权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协议签订后,我履行了支付房款的全部义务,并已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包括被告在内没有任何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拒绝为我办理过户手续,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永远辩称,1、诉争房产系被告张永远与李绍玲夫妻共同财产,转���证明只有张永远一人签字,张永远无权单独转让该房屋,依据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转让证明中没有村委会盖章,依据房地一体主义原则及土地管理法、物权法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3、原告除了诉争房屋外还有多处宅基地,关于这点被告已在举证期内申请调证,依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4、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依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诉争房产土地使用权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曹妃甸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应认定合同无效。5、因原、被告���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理应双互返还。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7日,原告王怀强与被告张永远签订了一份转让证明,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九农场二队的房屋二间,以36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王怀强。原告王怀强交付房款后,一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2010年5月6日,原告王怀强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九农场二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了新置楼房面积为84.75平方米。另查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九农场二队证号为唐海国用(2010)第0××-007号的土地和房权证09字第××号房产证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均为张永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证明。2、证号为唐海国用(2010)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3、证号为房权证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怀强与被告张永远对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唐海县)九农场二队的房屋二间的买卖事宜签订了转让证明。被告以3600元的价款将该房屋卖给原告王怀强的事实双方无异议。1999年3月该房屋买卖后原告王怀强一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双方签订的转让证明有效、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后,被告张永远应当协助原告王怀强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辩称,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远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王怀强办理唐海国用(2010)第0××-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和证号为房权证09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永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23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