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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罐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俎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罐制品有限公司,俎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晁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嘉德宝罐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某,任该公司总经理。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俎某,男。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嘉德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罐制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被上诉人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5日,孙某以购原粮为由向俎某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利率为5%。晁某、许昌嘉德宝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愿意承担连带返还本息的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孙某汇款275000元并出借现金225000元,由孙某出具借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7个月的利息175000元后,未继续还本付息。2014年4月1日,俎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俎某出借给孙某1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晁某、许昌嘉德宝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愿意承担连带返还本息的保证责任。经查,该借款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因孙某在履行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的借款合同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息,拖欠利息125000元,原、被告双方以拖欠的利息作为本次借款的本金签订该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俎某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借贷人民币5000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孙某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时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俎某请求孙某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实际支付利息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应对其支付利息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孙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俎某陈述孙某实际支付7个月利息17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因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孙某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俎某支付利息。孙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个月利息175000元,应当遵从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双方的意愿,该院不作处理。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本金为125000元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对拖欠5个月利息125000元的认可,属自愿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故该部分利息不受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制。俎某于2013年3月5日出借本金500000元,孙某借款后实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又就5个月的利息出具借据,故俎某主张孙某自2013年3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扣除上述利息已履行或已约定履行的部分,自2014年3月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续利息。晁某、许昌嘉德宝公司自愿为孙某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俎某请求被告晁某、许昌嘉德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晁某、许昌嘉德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某追偿。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罐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返还俎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3月5日之前下欠利息为125000元,2014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判决确定偿还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俎某负担2844元,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罐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376元。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公司上诉称,1、2013年3月5日,俎某向孙某出借人民币50万元,俎某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275000元,现金应当支付225000元,但在实际支付中,已先行把第一个月利息25000元予以扣除,并未足额出借50万元借款;2、125000元系2013年3月5日借款合同的利息,且该利息的认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公司偿还俎某借款500000元,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并已经实际履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客观完整的证明了俎某已经实际向孙某履行了出借500000元的义务。针对未支付的利息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且该笔欠款并未约定利息,该125000元的借款合同应当视为孙某对拖欠5个月利息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现孙某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客观公正的对双方的证据及双方利息计算进行了质证,判决内容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三上诉人连带偿还俎某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判决下欠利息12.5万元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俎某与孙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双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同日,孙某向俎某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到俎某50万元,其中收到现金225000元,银行转账275000元”,故三上诉人上诉称在借款50万中预先扣除25000元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25000元的借款合同问题,该12.5万元俎某和孙某均认可是拖欠5个月的利息,该利息是按月息5%计算,且实际没有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6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5日,至俎某起诉时已有一年有余,故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为2%(6%÷12个月×4倍),故该12.5万元中仅支持5万元(50万×2%×5个月)。原审将该12.5万元未支付的高息全部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借贷双方将5万元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截止2014年4月1日,孙某应偿还俎某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罐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俎某借款55万元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和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14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7520元,由上诉人孙某、晁某、许昌嘉德宝公司承担15417元,由俎某承担21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