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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马华意与王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华意,王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马华意。被告:王智军。委托代理人:董浩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林峰。委托代理人:邵焕。原告马华意为与被告王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华意、被告王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家燕、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邵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26日下午,被告王智军驾驶浙B×××××号轿车沿南山路由东往西行驶,13时44分许,当车行驶至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与东门路叉口处时,在左转弯进入东门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南山路北往南由原告马华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智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华意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奉化市三力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经计算为2921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39530.87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王智军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浙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在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953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确认为10965元(4455元+2310元+70元/天×60天);4.误工费:20544.4元(2921元/月×5个月+2921元/月÷30天×61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1000元;6.车辆修理费:1440元。以上各项合计75310.27元。六、被告已支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智军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9006.87元,支付护理费4455元。被告华安保险未垫付。七、原告马华意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智军、华安保险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551元;2.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华安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超过限额;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以后护理认可2个月,50元一天;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计算,八个月时间没有异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理赔;交通费认可7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被告王智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9006.87元,护理费4455元。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马华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5310.27元,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949.4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鉴于被告王智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智军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计31360.87元,该款被告王智军已经支付33461.87元,故原告马华意尚需返还给被告王智军21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华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65元、误工费20544.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40元,合计43949.4元;二、被告王智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马华意剩余经济损失共计31360.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3461.87元,原告马华意尚应返还给被告王智军210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华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39元,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马华意负担446.5元,由被告王智军负担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