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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吴火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王和望,男,汉族。被告:吴火喜,男,汉族。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昌分公司”)诉被告吴火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火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粤B55X**的车辆一台,分期付款,付款期限24个月,每月55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但是被告自2014年10月4日起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购车款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截止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购车款长达7个月,且被告擅自拆除原告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定位装置,使得原告完全失去对自身财产的控制权,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侵占车辆的故意,在此期间车辆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适用,获取车辆所得收益,为体现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在适用占有车辆期间应当支付相应的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我公司及市场上同等车型的租赁价格,该车的占有使用费为5000元/月,按市场价应支付车辆使用费3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合计35000元,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粤B556**号车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火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B556**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一辆(车架号:XXXBH42K3AG402XXX)出售给被告,车辆价款为15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被告需支付购车款22580元,余款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不得少于5540元,交车时间为2013年6月4日,交车地点在南昌市洪都南大道XXX号,该车为旧车;被告如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逾期每天收取拖欠款的5%作为滞纳金,如逾期超过十天,原告可取消购买且已收款项不予退回。上述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已成立,但是原告未提交其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证据材料,在无法查明车辆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效力为待定状态,故本院在无法查明车辆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无法支持原告之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