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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全尚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尚根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1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尚根,男,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南平市松溪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思斌、唐山,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尚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侯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全尚根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全尚根以所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经鉴定机构鉴定,未检出6-苄基腺嘌呤,6-苄基腺嘌呤属于农药,在农产品种植过程中使用合法,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豆芽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会对消费者造成危害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在未查清6-苄基腺嘌呤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全尚根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景英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代理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