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2015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婚后,被告母亲经常无中生有、编造是非,挑拨原、被告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致使原告直到现在眉骨疼痛,每次打完原告后被告不让原告出屋半步,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仅看过孩子两次,从未给过原告和女儿一分钱。现在,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并且原告还要抚养年幼的女儿,日常生活所需费用完全靠母亲一人1500多元的微薄退休金艰难度日。目前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王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王某甲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5年5月21日,杨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杨某某还提供了证人国春焕的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杨某某与王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多年。现杨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但其所陈诉的事实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杨某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稳定家庭关系,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