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A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A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张某A,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2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日生育一子一女,分别取名为张某B(男)、张某C(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XX村的一幢一楼一底砖房,建筑面积64平方米,无牌照三轮车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家具一套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已无再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小孩抚养问题。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2、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登记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以及双方生育的小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4、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原、被告不予准许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A辩称:对于离婚我没有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两个小孩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欠曾某某33000元,欠龚某A5000元,欠龚某B6000元,欠龚某C8200元,欠张某3700元,欠张某某4000元,欠龚某D1000元,欠杨某某务工费3080元,欠匡某某400元,欠许某某务工费500元,欠砖厂老板雷某某4000元,欠毛师傅务工费1300元,欠宋某某务工费5000元,欠胡某某3828元,欠靳某某20000元,欠聂某某2000元,欠黄某4000元,欠艾某某1000元,欠陈某A800元,欠陈某B4000元,欠许某某父亲1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幢位于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XX村一楼一底砖房,建筑面积64平方米,但房子是违章建筑,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是我在原告父母的承包地上建筑的;无牌照三轮车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家具一套。房子应归我所有,电脑也归我所有,除房子和电脑以外的其他财产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我偿还。被告张某A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A于2001年2月2日在江口县民和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9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B,女儿张某C(双胞胎)。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江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陈某某与张某A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XX村修建一幢一楼一底砖房(未办理房屋准建手续,没有相关产权证),建筑面积64平方米,无牌照三轮车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电脑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家具一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欠曾某某30000元,龚某A5000元,龚某B6000元,龚某C8200元,张某3700元,张某某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A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缺乏沟通和理解,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其离婚的意愿较坚决,且在庭审中张某A表示愿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A离婚的主张能够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对小孩行使监护职责,鉴于原告的经济状况和两个双胞胎小孩愿意随父亲张某A生活的意愿,且被告张某A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为尊重小孩的意愿及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张某B、张某C随被告张某A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女儿张某C的抚养费,本院考虑到两个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陈某某应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260元至十八周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原、被告修建位于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XX村的一幢一楼一底砖房,因没有办理房屋准建手续,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属于违章建筑,随时面临被强制拆迁的可能,因原、被告婚生小孩随被告张某A生活,原、被告修建的上述房屋暂由被告张某A管理、居住较为适宜,该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A共同享有,平均分割。对于电脑因被告张某A目前工作的需要,电脑归被告张某A所有较为合理。无牌照三轮车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家具一套由原告陈某某所有。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欠曾某某30000元、龚某A5000元、龚某B6000元、龚某C8200元、张某3700元、张某某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A离婚。二、小孩:张某B,男;张某C,女,由被告张某A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承担每个小孩抚养费26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从2015年8月13日开始支付,每个季度支付一次)。三、共同财产:位于江口县凯德街道办事XX村一幢一楼一底砖房由被告张某A管理、居住,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补偿款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A平均分割。电脑一台由被告张某A所有。无牌照三轮车一辆、无牌照摩托车一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家具一套由原告陈某某所有。四、债务:欠曾某某30000元、龚某A5000元、龚某B6000元、龚某C8200元、张某3700元、张某某4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开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