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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凤菊、程世福等与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菊,程世福,程胜,冯雪花,荣成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凤菊,居民。原告程世福,居民。原告程胜,居民。原告冯雪花,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448353-1),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298号。法定代表人郭光远,院长。委托代理人尹强,该院法律顾问。原告张凤菊、程世福、程胜、冯雪花与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文玄与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菊、程世福、程胜、冯雪花诉称,四原告之直系亲属程卫东因病于2012年11月2日因上腹反酸半月,呕吐咖啡样物到被告处就诊。在行胃镜检查后突然晕倒,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确诊死亡原因为循环系统衰竭。程卫东死亡后,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进行病理鉴定,鉴定意见为程卫东系十二指肠球部后壁多发性溃疡合并出血穿孔,致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死亡。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参与度为50%。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绝予以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共计250000元。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辩称,程卫东死亡的主因系其个人体质及原发病症所致,原告主张的参与度过高,程卫东应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程世福、张凤菊为程卫东的父母,程胜为程卫东之子、冯雪花为程卫东之妻。2012年11月2日,程卫东因上腹痛、泛酸半月,呕吐咖啡样物就诊于荣成市人民医院,作完胃镜检查后突然晕倒,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程卫东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程卫东系十二指肠球部后壁多发性溃疡合并出血穿孔,致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原告诉前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疗行为过程及参与度予以鉴定,鉴定结果为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与被告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参与度为50%。后该鉴定所以鉴定人姓名有错签,对该鉴定意见书按撤销退费处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参与度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程卫东系十二指肠多发溃疡并出血穿孔,致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死亡。若程卫东十二指肠穿孔发生在胃镜检查前,说明被告在实施胃镜检查前未能及时识别并予以积极救治,与程卫东死亡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若溃疡穿孔发生于胃镜检查中或检查后,则溃疡穿孔的发生与经治医师的操作不够仔细直接相关,而在为程卫东进行胃镜检查前,被告未能告知医疗风险。因此不论程卫东溃疡穿孔破裂发生在胃镜检查前或胃镜检查中(或后),被告均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程卫东死亡之间存有一定因果关系,综合评定分析为50%-65%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7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按60%参与度赔偿损失。被告认为程卫东在该院内镜报告单记载检查结果为十二指肠球部前壁见0.6;厘米囊带状物,降部粘膜光滑,未见异常,可见程卫东在内镜检查时尚未发生穿孔,患××情在胃镜检查后突然加重引起,与我院的治疗行为无关,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另查,原告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程垓村422号。被告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登记的现住址为宁津渔业公司。原告提供了程卫东户口本,冯雪花、程胜户籍证明及梁山县旅游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程卫东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保险卡证明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程卫东户口本签发时间为2001年6月,登记的住址与身份证相同,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服务处所旅游局;程胜与冯雪花的住址也是梁山县梁山镇程垓村422号,职业为学生及粮农。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14日,保险证登记的工作单位为旅游总公司。被告认为程卫东户口信息非农业家庭户与冯雪花、程胜粮农信息相互矛盾,且户口本签发与2001年6月与程卫东与旅游局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也不一致,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按农村户口计算程卫东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查,程世福、张凤菊二人生育三子一女,长子程守强、次子程卫东、三子程守彦、一女程凤玲,均在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有救死扶伤义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恪守审慎严谨的职业规范,最大限度的避免诊疗活动出现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胃病疾病,进行胃镜检查后,因十二指肠多发溃疡合并出血穿孔,致失血性休克、弥漫性腹膜炎死亡。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程卫东死亡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65%,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参与度以55%为宜。关于程卫东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医疗保险证信息可以相互印证,故程卫东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原告主张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77639.25元(7963元×14年/4人+7963元×15年/4人+7963元×5年/2人)。综合被告的过错承担、损害后果等事实,程卫东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16700元为原告索赔所必需,亦予认定。综上,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程卫东死亡的各项损失总计391584.78元[(29222元×20年+23193元+10000元+16700元+77639.25)×55%],四原告实际主张250000元,并已包含诉讼费用。扣除案件受理费6959元后,四原告实际主张为243041元,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原告程卫东赔偿款243041元(款汇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伟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于洪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