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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天波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与沈葆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天波电子灯饰有限公司,沈葆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天波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华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奕,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新成,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葆兴,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新会区睦洲镇天开灯饰配件厂经营者,住陕西省咸阳市。委托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天波电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葆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葆兴、天波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诉讼中,双方确认2013年2月份之前发生的货款已结清。沈葆兴提供的出库单显示,2013年2月23日至4月17日期间,沈葆兴共向天波公司供应价值221179元货物,由天波公司员工余世礼、孔燕飞、邓丽艳等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由于天波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沈葆兴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波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211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沈葆兴持有天波公司员工签收的出库单,结合沈葆兴、天波公司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沈葆兴、天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波公司关于沈葆兴提供的出库单尚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天波公司事实上已收取了沈葆兴所供的221179元货物,却不予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天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葆兴货款2211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天波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仅凭提供的出库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必须从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交易流程等方面提交订货单、送货单、入库单、对数单等证据,加以辅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同时要求对出库单签名员工身份予以核实,确认员工是否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二)本案的证据和交易都存在瑕疵,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上的签名,是否员工本人所签,不排除签名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某种利益关系,采取欺诈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不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21179元货款。被上诉人沈葆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天波公司确认余世礼、孔燕飞、邓丽艳是其仓管员,辩称三人在2013年2月至5月期间分别离职,但明确不能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沈葆兴与天波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23日至4月17日期间,沈葆兴送货至天波公司,由天波公司仓管员余世礼、孔燕飞、邓丽艳分别签收,应视为天波公司已收取货物。天波公司收取沈葆兴提供的221179元货物,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沈葆兴诉求其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天波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上诉人中山天波电子灯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简玉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