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伶诉董梅英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伶,董梅英,曲俊艳,曲俊军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伶。委托代理人赵小兰,上海管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梅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俊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俊军。上诉人陈伶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伶之委托代理人赵小兰,被上诉人董梅英、曲俊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董梅英系曲俊艳、曲俊军之母,陈伶系曲俊军前妻。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弄***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四平路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案外人沈某某,另有案外人董某某以及董梅英、曲俊艳、曲俊军的户口在该公房内。后该公房所在地区由甲公司实施动迁,沈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委托董梅英办理动迁事宜。2004年9月9日,由董梅英代表沈某某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该户共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下同)375,000元,由董梅英领取。2004年9月22日,由案外人董某某、沈某某和董梅英、曲俊艳等人共同签订动迁款分配协议(以下简称购房协议),内容为:原四平路房屋动迁获得补偿款375,000元,除100,000元提现金外,其余275,000元作为购房款,具体分配如下:房屋承租人沈某某得100,000元现金;房屋同住人即董梅英、董某某、曲俊军、曲俊艳各得68,750元,共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川周公路房屋)。2004年10月9日,由曲俊军、陈伶就川周公路房屋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川周公路房屋建筑面积125.31平方米,总价451,116元;房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51,116元,余款200,000元由曲俊军、陈伶通过贷款方式予以支付。曲俊军、陈伶还支付了川周公路房屋契税、评估费、保险费、登记费等费用10,678.04元。2005年4月5日,川周公路房屋产权登记为曲俊军和陈伶共同共有。后曲俊军、陈伶归还并清偿了川周公路房屋上的贷款。2010年9月10日,经原审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7号民事判决确认,案外人董某某在川周公路房屋中享有14.9%的产权份额。后曲俊军、陈伶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本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9日,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董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曲俊军、陈伶达成协议,董某某自愿放弃判决中确认的川周公路房屋14.9%产权份额,由曲俊军、陈伶补偿其2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川周公路房屋产权核准变更登记在陈伶一人名下。2015年1月21日,曲俊军、陈伶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曲俊军表示自愿放弃川周公路房屋产权。原审审理中,董梅英、曲俊艳请求判决确认其二人享有川周公路房屋所有权中50%的份额。曲俊军在其于2015年2月28日递交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与陈伶已于2015年1月21日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川周公路房屋系其与陈伶婚后出资所购买,房屋总价连同税费一共是470,000元,其以四平路房屋动迁分得拆迁款60,000余元、加上其与陈伶的积蓄以及陈伶从娘家的借款,凑得270,000余元支付了首付款及税费,另从银行贷款200,000元,之后贷款本息均由其和陈伶归还,其从未与董梅英、曲俊艳达成购买川周公路房屋的意向,董梅英、曲俊艳对于购买该房屋从未出资。在与案外人董某某关于川周公路房屋的诉讼中,董梅英、曲俊艳多次确认川周公路房屋系由其与陈伶出资,该诉讼终结之后,其与陈伶向董某某支付了200,000元换得董某某放弃川周公路房屋上14.9%的产权份额。现其与陈伶已经离婚且放弃了对于川周公路房屋的权利,故不同意董梅英、曲俊艳的诉请。陈伶辩称,董梅英、曲俊艳曾于2010年就川周公路房屋与案外人董某某进行诉讼,当时董梅英、曲俊艳已经明知川周公路房屋的产权人是曲俊军、陈伶,其二人也曾表示过放弃对于该房屋的权利,况且,董梅英、曲俊艳对于川周公路房屋并无出资、也没有过与曲俊军、陈伶共同购买该房屋的意向,故不同意董梅英、曲俊艳的诉请。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董梅英、曲俊艳在川周公路房屋购买过程中有无出资。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一则从房屋来源角度,曲俊军、陈伶购买的川周公路房屋系来源于四平路房屋动迁获得的房源。二则从购房款来源角度,董梅英、曲俊艳等人在购房协议中对于获得的375,000元动迁补偿款已经协商一致进行了分割,由案外人沈某某领取了其中100,000元现金,其余款项作为购房款由案外人董某某、董梅英、曲俊艳以及曲俊军四人共同购买川周公路房屋;曲俊军实际分得60,000余元动迁款、购买川周公路房屋、其与董梅英之间的母子关系等事实可以表明,其认可董梅英代其处理相关动迁事宜,故即使曲俊军本人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名也不能必然否定该协议的存在,应当认为购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川周公路房屋系董某某、董梅英、曲俊军、曲俊艳四人共同购买。曲俊军、陈伶称董梅英、曲俊艳在川周公路房屋中没有出资,曲俊军、陈伶已经全额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部分,但除了60,000余元的四平路房屋动迁款,曲俊军、陈伶对于该首付款中其余部分的资金来源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于曲俊军、陈伶该辩称不予采信。因此,董梅英、曲俊艳、曲俊军与案外人董某某对于川周公路房屋均有出资,应当享有产权份额。现案外人董某某的产权份额已由曲俊军、陈伶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曲俊军离婚时自愿将其产权份额全部赠与陈伶,均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故原审法院确认川周公路房屋的现共有产权人包括董梅英、曲俊艳、陈伶。因陈伶现已与曲俊军离婚,其与董梅英、曲俊艳之间不再存有家庭关系,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故董梅英、曲俊艳要求确认房屋产权份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董梅英、曲俊艳在川周公路房屋产权中所占有的份额比例,鉴于曲俊军和陈伶承担了200,000元的购房贷款和支付了相应费用,同时,根据董梅英、曲俊艳的出资金额在川周公路房屋总价款中所占比例,原审法院确定董梅英、曲俊艳共同享有的产权份额为29.8%。曲俊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董梅英、曲俊艳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弄***号101室房屋所有权中,由董梅英、曲俊艳共同共有29.8%的份额,由陈伶占有70.2%的份额;二、陈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董梅英、曲俊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弄***号1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费用由董梅英、曲俊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675元,减半收取计10,837.50元,由董梅英、曲俊艳共同负担3,230元,陈伶负担7,607.50元。判决后,陈伶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系争房屋来源认定董梅英、曲俊艳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依购房款来源认定董梅英、曲俊艳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依据董梅英与曲俊军系母子关系等事实认定《购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审法院依据(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22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房屋系董某某、董梅英、曲俊军、曲俊艳共同购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购买系争房屋资金来源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完全不顾法律与事实。董梅英、曲俊艳多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院明确表示系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俊军出资购买,其并未出资,其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董梅英、曲俊艳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梅英、曲俊艳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梅英是曲俊艳、曲俊军之母,上诉人陈伶是被上诉人曲俊军前妻。2004年10月9日,由被上诉人曲俊军、上诉人就系争房屋与上海市杨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5年4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上诉人曲俊军、上诉人共同共有。2011年4月7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董某某在系争房屋中享有14.9%的产权份额。2011年5月19日,在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董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与作为被执行人的被上诉人曲俊军、上诉人达成协议,案外人董某某自愿放弃判决中确认的川周公路房屋14.9%产权份额,由被上诉人曲俊军、上诉人补偿其200,000元。2012年6月25日,本案系争房屋产权核准变更登记在上诉人一人名下。2015年1月21日,被上诉人曲俊军与上诉人协议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曲俊军表示自愿放弃系争房屋产权。现被上诉人董梅英、曲俊艳起诉要求确认两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生效判决的认定,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可享有系争房屋29.8%的产权份额,并就此阐述了详尽的理由,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且不再赘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75元,由上诉人陈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