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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寻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寻某。委托代理人侯遵考,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志福,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寻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遵考,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某诉称,2012年元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宋某乙。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并且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经常往来,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为融洽;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宋某乙,孩子出生后家庭更加幸福,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愿因离婚而伤害年幼的孩子,让孩子从小在一个残缺的家庭成长,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称被告常殴打原告,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是为达到离婚目的而编造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寻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12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宋��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生气吵架后,原告寻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3日,原告寻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今后应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利益,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寻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运生人民陪审员  张元夫人民陪审员  邱念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毕迪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