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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灏春与徐建辉、王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400号原告李灏春,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玮、曹爱红,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辉,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文娟,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徐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负责人徐建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灏春诉被告徐建辉、王文娟、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亚达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公司)、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素霞、马庆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灏春的委托代理人杨玮、曹爱红及被告万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辉、王文娟、星亚达公司、万兴隆四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灏春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建辉、星亚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建辉向原告借款3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如逾期则每日支付1000元罚息,星亚达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文娟(系被告徐建辉之妻)签署《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原告出借给徐建辉的385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建辉提出以其负责经营的万兴隆四分公司承建的房屋抵顶本案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9日,万兴隆四分公司给宁夏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出具介绍信,要求其将价值528160.5元的惠兰园C区3#楼3-3-201室房屋的产权办至原告名下,并且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本息进行核算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补交了60000元房款差价。后因顶房手续不全,涉案房屋一直未办至原告名下。2014年6月,被告表示愿意一次性付清本案借款本息,要求原告将介绍信等顶房手续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顶房手续交还给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该公司承诺偿还部分借款即43万元。因五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徐建辉、王文娟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62085.5元(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协商为83160.5元;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即78925元),合计547085.5元;二、被告星亚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万兴隆公司、万兴隆四分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建辉、王文娟、星亚达公司、万兴隆四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万兴隆公司辩称,万兴隆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授权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对外作出偿还借款的承诺,该承诺只是被告徐建辉超出职务权限的个人行为,与万兴隆公司无关,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徐建辉承担。关于涉案房产的抵顶,因该房屋的产权属于长城公司,万兴隆四分公司没有该房屋的任何产权,仅通过介绍信就要求长城公司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是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辉、王文娟系夫妻,被告徐建辉系被告星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建辉、星亚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建辉向原告借款38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如被告徐建辉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则自到期之日起,被告徐建辉每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罚息;被告星亚达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被告徐建辉、王文娟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李灏春先生:本人因资金临时周转原因,于2012年1月13日向你申请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385000.00元),期限叁个月,经与财产共有人王文娟商定,同意向你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宁夏星亚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被告徐建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徐建辉提出以长城房地产公司抵顶给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惠兰园C区3-3-201室房屋(面积为120.75平方米,单价为4374元/平方米,总价为528160.50元)再转抵顶给原告,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向长城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介绍信》,载明:“宁夏长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公司自愿将贵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抵顶给我公司某室(面积120.75㎡,单价为4374元,总价528160.50元)产权办予李灏春名下,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加盖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印章)”。当日,原告与被告徐建辉核算借款本息后,原告按照被告徐建辉的要求,并由案外人唐建安代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隆盛恒商贸公司的账户(账号:50×××19)汇入顶房差价款6万元。后因上述房屋未能抵顶给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将抵顶房屋手续退还给了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为此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今收到李灏春交来贺兰某室手续一套(月底付款)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元整,¥430000。收款单位万兴隆(加盖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人李灏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辉向原告借款38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徐建辉、星亚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徐建辉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385000元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第一,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1000元,即月利率7.79%,但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15%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因上述计息标准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03%。第二,对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双方协商顶房时确定的利息83160.5元计算,因原告就顶房产生的纠纷已另案主张,本案不再处理,故该期间的利率本院仍按照月利率2.03%计算。综上,被告徐建辉应按月利率2.03%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共计237851.72元(385000元×2.03%÷30×913天=237851.72元),但因原告就此期间的利息仅主张162085.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文娟、徐建辉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借款本息共计547085.5元(385000元+162085.5元=547085.5元)应由被告徐建辉、王文娟共同偿还。关于担保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星亚达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案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星亚达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星亚达公司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兴隆公司、万兴隆四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在4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顶房手续的收据,但仅有该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或本案借款转移至被告万兴隆四分公司名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辉、王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灏春借款本金385000元,及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62085.5元,共计547085.5元;二、驳回原告李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1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9771元,由被告徐建辉、王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靖雯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马庆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