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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声华与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963号原告:周声华,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龙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声华诉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实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甫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茂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泰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参与被告金泰公司推出的物流生活区预售认购,双方达成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交纳物流生活区商铺款15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如今,项目未动工,也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说明该情况,因被告原因双方亦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对被告诚信失去信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口头“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物流生活区商铺款15万元及利息(自原告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2日编号为№0001453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告金泰实业收到原告物流生活区商铺款15万元,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泰实业公司辩称:1、原被告达成的是物流生活区“商铺认购协议”,而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2、金泰物流生活区项目已部分竣工交房,原告预订商铺所在的B1地块由于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导致延期动工;此情形属不可抗力,并非被告的过错所致。口头认购协议中,被告并未保证何时动工,何时交房;现规划调整后,被告可以动工建设。综上,双方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金泰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8月12日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贺州市金泰物流生活区项目道路规划的答复》,证明原告认购的地块需重新规划调整,被告停工是不可抗力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周声华为认购被告金泰实业公司项下的金泰物流生活区B1地块4栋11号商铺,向被告公司交付商铺款15万元,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001453并加盖有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口头的商铺认购关系。此后,由于金泰物流生活区B1地块未动工建设,无法与原告签订合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双方形成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预订的商铺所在的B1地块由于政府规划调整的原因,导致延期动工。为此,被告提交贺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贺州市金泰物流生活区项目道路规划的答复》。但被告未能提供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商铺款并承诺将4栋11号商铺交由原告认购,双方形成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效的情形,当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物流生活区商铺认购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本约合同,也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形成的口头商品房预约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流生活区商铺认购款人民币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属于利息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因项目规划调整属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声华与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口头设立商品房预约合同;二、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周声华返还物流生活区商铺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甫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苏茂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