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定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舟山市原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姜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舟山市原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姜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67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忠清,宁波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原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被告姜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尧,浙江松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代表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舟山市原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某船舶公司)、姜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原某船舶公司、姜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6910.1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原某船舶公司、姜某在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9日,被告姜某驾驶浙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舟山市定海区兴舟大道与连心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被告姜某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以及保险属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但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对此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来看,系被告姜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所导致,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虽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按时进行检验,但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未按期年检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姜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该车辆各相关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关系:浙L×××××号车辆系被告原某船舶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其职工即被告姜某驾驶,该次出车系职务行为。五、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40天,主要伤势为头部外伤、左眉弓挫裂伤、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头、腓骨中段骨折等。六、原告已获赔情况:被告姜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1344.34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33144.34元。七、原告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经审核该项金额为50051.6元(包括非医保费用为432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42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200元(40天×30元/天)。本院根据出院小结记载的时间,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按3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为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酌情确定营养期限为59天,赔偿标准按50元/天计算,该项金额为29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275.9元(42天×150元/天+30天×132.53元/天)。被告姜某辩称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实际支付予以确定,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期间为30天,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家属共同参与护理,护理费不包括被告姜某垫付的费用。现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中并未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以上进行护理,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亦参照前次护工工资标准,确认为660元(11天×6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家属从事餐饮行业,月工资收入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住宿和餐饮业的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酌定该期间内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金额为1800元(30天×60元/天)。以上该项损失共计为4260元。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领发单、由嵊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海北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该项损失为68040元(252天×8100元/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随意性较大,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可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07元/天。被告原某船舶公司、姜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由分公司盖章,分公司不具有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工资领发单形式上有瑕疵,随意性较大,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并未与嵊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海北蝉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根据原告所在施工队作业的项目完工情况,由项目经理直接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领发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其每月固定收入8100元,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从事建筑工地中桩机操作的工种无异议,故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认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15.55元/天(42177元÷365天)。关于误工时间,原被告庭后经协商,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据此,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0799元。6.交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1400元,被告原某船舶公司、姜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其他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购日用品(毛巾、水枕头)支出31元,应属于其他损失,该损失由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且由收款收据为凭,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合计81341.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650元、误工费20799元、其他损失31元,合计257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根据前述本院就事故责任的认定,确认由浙L×××××号车一方承担。浙L×××××号车辆驾驶员即被告姜某系被告原某船舶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被告原某船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由被告原某船舶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0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950元,合计4420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姜某已垫付的33144.34元应由原告返还,为方便纠纷处理,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姜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71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4201.6元,合计81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48197.26元支付给原告王某甲,33144.34元支付给被告姜某);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79元,被告舟山市原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