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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包世久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世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世久,曾用名包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3年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爆炸罪被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1997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世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世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包世久在本市五华区二环西路丰宁网络家园网吧门口盗窃锡特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携赃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包世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包世久系累犯,并系犯罪未遂,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包世久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包世久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世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世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世久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世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包世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世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