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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龙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李晓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63号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30层B座3002室。法定代表人:沈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芳,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行政助理,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李晓龙,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清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锐,被告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初期,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不愿签订,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4年11月1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不愿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原告无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也曾表示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也不应补缴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000元;二、判决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判决原告不补缴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李晓龙到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1800元/月。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双方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缴社保费用等发生劳动争议。2015年4月26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龙对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5]第296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等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存在,且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原告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此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李晓龙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000元;二、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被告李晓龙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原告负担;三、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李晓龙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退还原告5元。以上履行义务,原告新疆普蓝森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清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