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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3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庆华与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庆华,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肖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341-1号申请执行人吴庆华。被执行人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前磨头镇。法定代表人邵传义,董事长。被执行人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倩,董事长。被执行人肖倩。本院在执行吴庆华申请执行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肖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肖倩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枣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衡水市公安局为此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旭光集团、肖倩涉刑事案件情况的函》称肖倩名下的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为该局正在办理的肖倩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的涉案财产,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要求将本院受理的相关案件,分别采用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执行措施,并将案件材料��送枣强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维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