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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任辉与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任辉,医生。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天虹大道2号(农业银行四楼)。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旭,余项不详。原告任辉与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辉到庭参诉讼,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辉诉称: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任辉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两月结算一次,被告结算至2013年10月12日。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8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12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3月5日,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康向原告承诺偿还借款。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为6%/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向原告任辉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涉案借款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任辉要求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睢宁县金弘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旭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