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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孝波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文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杨孝波,张文海,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南路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科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孝波,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勇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勇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王贵庭,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海,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东门汽车站。负责人:毛克红,该公司经理。杨孝波与张文海、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定民一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15时50分,张文海驾驶其所有的皖m×××××号牌中型普通客车沿x04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远县观寺加油站路段时与杨孝波驾驶的苏e×××××号牌中型客车迎面相撞,致杨孝波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孝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孝波受伤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右腓骨颈骨折;4、右跟骨撕脱性骨折;5、闭合性颅脑损伤;6、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等。杨孝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0465.20元。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等。2014年7月25日,杨孝波第二次入住定远县总医院,该院为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杨孝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8231.05元。出院医嘱“休息6周,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等。此外,杨孝波支付检查费等2014.90元,购置轮椅支付756元。事故发生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孝波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其车损为11440元。为此,杨孝波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28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杨孝波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等处,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杨孝波支付鉴定费1000元。张文海的车辆原挂靠在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现滁州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已被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合并,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孝波与上海勇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杨孝波在该公司承担木工兼驾驶工作,月工资收入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予以采信,即张文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孝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海和杨孝波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5:5比例承担。由于张文海的车辆挂靠在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杨孝波的损失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其按约按责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杨孝波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法核定:1、医疗费5071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营养费1860元。4、护理费25908元。5、轮椅费即辅助器具费756元。6、误工费67733.30元。7、残疾赔偿金87702元。8、车损11440元。9、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以上共计253970.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孝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孝波护理费、轮椅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孝波车损2000元。杨孝波剩余的损失130570.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孝波65285.23元。此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杨孝波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孝波各项损失18798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杨孝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杨孝波负担2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0元,被告张文海负担7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误工费8000元/月,认定177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孝波应提供银行流水账、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判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求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孝波89104.2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杨孝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张文海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正确。2、原判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认定伤残赔偿金是否正确。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孝波共计住院32天,出院医嘱分别为“休息6个月,陪护一人”、“休息6周,陪护一人”,故杨孝波的误工期为254天;杨孝波的误工费8000元/月,有其与上海勇腾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居住证明、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正确。关于焦点2,杨孝波在上海市居住多年,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上海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怀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