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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与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王立君,朱振水,张国云,朱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62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81号。。负责人:李洪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志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经济开发区庶海道15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君,总经理。被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蔡公庄村东。。法定代表人:杜景新,总经理。被告:王立君,1980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蔡公庄镇土河村一区禹农街建通里胡同*号。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0********。被告:朱振水。。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诉被告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图公司)、被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被告王立君、被告朱振水、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图公司、被告盛兴公司、被告王立君、被告朱振水、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西青中心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图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最高额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同图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9900万元,用于在原告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授信期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朱振水、被告王立君、被告盛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振水、被告王立君、被告盛兴公司对《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于保证范围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对《最高额授信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于保证范围亦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同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最高额授信协议》约定的额度为被告同图公司办理汇票承兑业务,被告同图公司按照票面金额50%在原告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并在汇票到期前,将保证金以外的差额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否则,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欠付原告的贷款,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2014年9月15日,被告同图公司向原告申请5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到原告处进行承兑付款。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被迫为其垫付款项总计24614729.01元。综上,被告同图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同图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本金24614729.01元;2、被告同图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其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为1132277.53元);3、被告朱振水、被告王立君、被告盛兴公司、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为被告同图公司合同项下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图公司、被告盛兴公司、被告王立君、被告朱振水、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图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192A04220130006《最高额授信协议》,被告同图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99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内各具体授信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银行承兑汇票99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朱振水、被告王立君、被告盛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分别与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朱振水、被告王立君、被告盛兴公司、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均为被告同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最高额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同图公司签订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950万元。合同同时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起延长两年。2014年9月15日,被告同图公司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合计为5000万元、签发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及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被告同图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票面总金额为5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被告同图公司应于原告承兑之日向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相当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本协议属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同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最高额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担保方式均适用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业务;原告从垫付票款之日起,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同图公司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如果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被告同图公司欠付原告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被告同图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同图公司未能支付该等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原告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款项,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对被告同图公司计收利息。《银行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同图公司存入250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同图公司签发5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15日,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同图公司未能补足票款,原告为被告同图公司垫付票款24614729.01元。上述垫付票款及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同图公司至今未偿还,被告盛兴公司、被告王立君、被告朱振水、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同图公司在涉案5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补足票款,造成原告垫付票款24614729.01元,且被告同图公司亦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本金及违约利息,应承担偿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的责任。被告盛兴公司、被告王立君、被告朱振水、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为被告同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青中心支行垫款本金24614729.01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收)。二、被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君、被告朱振水、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对被告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0268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同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盛兴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王立君、被告朱振水、被告张国云、被告朱振海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