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兴福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兴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执字第00407号罪犯李兴福,男,1965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198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10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52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予以核准。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该犯系累犯。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提出:罪犯李兴福在改造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发生。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兴福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限制减刑。执行期间,罪犯李兴福确无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本院认为,罪犯李兴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兴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向 凯代理审判员 谭继权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大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