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存良与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槐店分库、马永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良,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槐店分库,马永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王存良,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槐店分库。法定代表人窦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洋,沈丘县槐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庆。原告王存良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槐店分库(以下简称中储粮槐店分库)、马永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法定代表人窦建华及委托代表人孙洋、被告马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良诉称:原告王存良为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雇佣的装卸工。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马永庆驾驶其豫P×××××普通货车装载一车麻袋装玉米送至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处,在原告等人卸玉米时,车辆侧翻,将正在卸玉米的原告砸伤。原告被送至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0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72天。原告住院治疗花去费用数万元,二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为此负债累累。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形成法定的雇佣关系,在原告工作期间,作为雇主的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发生原告摔伤的安全事故,被告马永庆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未安全驾驶,对原告的摔伤负有过错,应和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一起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存良:1、医疗费为69148.65元(此款已扣除马永庆支付的7000元)、误工费为67元×270天=18042.99元、护理费为68元×90天=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60元、营养费为20元×120天=224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按照八级伤残,每年24391.4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190元、后续治疗费9685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83535.34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辩称:1、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与原告既不是劳动关系已不属于劳务关系,而是与原告服务的装卸机构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称的受雇于粮库为装卸工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承揽合同的归责原则,原告遭受损伤,应当向相关责任方进行主张,与原告粮库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王存良在卸粮包过程中遭受损伤值得同情,但事发当天,原告是随同沈丘县大力神装卸搬运大队进行工作,装卸过程中原告卸下的粮包是由社会车辆即马永庆驾驶的车辆进行侧翻倾卸时所造成的,原告与被告马永庆之间责任非常明确,原告应当向责任方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本着公平的原则,请求法庭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赔偿范围依法审核确认。被告马永庆辩称:原告王存良是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雇佣的,原告受伤后被告马永庆出了7000元的医疗费。事故是卸第二车粮食时发生的,事发后粮库的窦建华主任让马永庆继续开车运粮食好挣钱给原告看病,原告王存良的家属扣住马永庆的车不让开,车现在还在粮库停放着,被告马永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王存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王存良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粮库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被告马永庆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王存良是非农户口,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粮库的基本信息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3、被告马永庆拥有豫P×××××货车一辆,二被告均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证据:对证人王某甲的调查笔录、申请证人张某、鲁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本案原告王存良住址离被告粮库很近,粮库用地属于王存良原来的土地,粮库建好后王存良就到粮库装卸粮食,2014年9月13日下午,原告王存良在粮库卸粮食时被粮食砸伤。2、证明王存良是松散型向粮库提供装卸劳务,虽然粮库未与王存良签订合同也未与王存良交纳保险,但就本次事故属于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粮库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原告在沈丘县职工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2、沈丘县职工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陪护证明;4、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目的:原告受伤后先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根据转院手续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手术和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93天。第四组证据: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三期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并且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鉴定为9685元,三期也进行了评定;2、根据原告伤残鉴定,应获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2230元的鉴定费也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酌定。第六组证据:事发现场照片6张。证明目的:结合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原告王存良受伤时的现场情况。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对证人王某乙(王永田)的调查笔录、申请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粮库之间既没有劳动劳务关系,也没有直接的联系,原告从事装卸是跟随着沈丘县大力神装卸搬运大队,被告粮库只跟大力神搬运大队进行结算,被告粮库与大力神搬运大队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大力神装卸搬运大队信息查询单,证明该企业的基本信息。被告马永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存良所在的村庄距离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较近,原告王存良与其村民常到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装卸粮食。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马永庆驾驶其豫P×××××普通自动侧翻货车往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运送麻袋装玉米,当原告王存良等人卸被告马永庆拉来的第二车玉米时,因天下雨,为了快些卸下玉米,被告马永庆应他人要求将车侧翻,因侧翻的角度大了些,致车上的玉米包翻落下来,将原告王存良等人砸伤。原告王存良伤后被送至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内踝开放性骨折;3、皮肤挫裂伤;4、软组织损伤。原告王存良在沈丘县职工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医生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王存良被转至周口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4日又转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感染并皮缺损;2、左肱骨内上踝骨折术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原告王存良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14364.71元,在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913.50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2天,花医疗费60670.44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王存良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作放射检查,花检查费200元。上述医疗费用为76148.65元。诉讼中,经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安正司(2015)临鉴字第53号王存良人身损伤致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时限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存良因外伤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且并发骨髓炎皮肤缺损,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其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存良因外伤致左侧肱骨内上踝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参照当地三甲医院费用标准,取内固定的二次手术费用约合人民币9685元;3、被鉴定人王存良因外伤致左根骨粉碎性骨折且并发骨髓炎皮肤缺损,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其休息期318天为宜,营养期66天为宜,护理期108天为宜。原告花鉴定费2230元。庭审中,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存良伤残程度应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王存良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花鉴定、检查费1690元。另查明:1、原告王存良等人从被告马永庆车上卸玉米过程中,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在现场安排有管理人员;2、原告王存良伤后,被告马永庆给付医疗费7000元;3、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872元。4、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王存良在从被告马永庆车上卸玉米时,被告马永庆侧翻车辆角度过大,致车上的玉米包翻落下来,砸伤原告王存良,被告马永庆操作失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王存良遭受伤害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在卸车现场虽有管理人员,但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以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王存良遭受伤害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存良作为从事装卸的人员,在被告马永庆侧翻车辆时,原告疏于防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自己被砸伤,对自身所受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马永庆辩称原告方扣留其车辆,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因此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予以审理和支持,被告马永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辩称粮库与沈丘县大力神装卸搬运大队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王存良系随同大力神杯装卸搬运大队干活,自己与原告没有直接的联系,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责任,这些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6148.65元;2、误工费18042.99元(24391.45元/年÷365×270天);3、护理费6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21天);5、营养费2240元;6、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年×20年×30%】;7、交通费本院酌定4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检查费1690元,因后一鉴定部分改变了前一鉴定的内容,故原告方在安徽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花鉴定费223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计1115元,被告马永庆和中储粮槐店分库可分别承担30%计669元和20%计446元。10、后续治疗费本院以前一鉴定的9685元计算,因后一鉴定未对此项鉴定,应以前一鉴定为准。以上各项共计287035.34元。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应由被告马永庆承担50%计143519.67元,加上669元,为144186.67元;被告中储粮槐店分库承担30%计86110.60元,加上446元,为86556.60元;原告自负20%计57407.06元,加上1115元为58522.06元。被告马永庆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庆赔偿原告王存良172890.20元,先前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余额165890.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槐店分库赔偿原告王存良57853.0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马永庆承担1018元,被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槐店分库承担450元,原告王存良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广富审判员 蒋 旭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