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范章生、李祝连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12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范章生,李祝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耀球,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师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章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李祝连,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向原告共同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请求原告向被告范章生发放贷款4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范章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章生提供4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5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范章生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范章生发放经营性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实际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年利率为8.4%。2013年11月7日,原告发放40万元贷款予被告范章生,但范章生在贷款期限内多次逾期还款,且贷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如约清偿所有贷款本金。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由两被告共同申请的,同时,抵押物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李祝连依法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范章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范章生及被告李祝连共同偿还本金326453.5元及利息0元、罚息26164.72元、复利0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年利率8.4%再上浮50%计至还清所有本金时止);三、被告范章生及被告李祝连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人民币28000元。被告范章生、李祝连未作答辩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向原告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请求原告向被告范章生发放贷款4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授信人,下同)与被告范章生(授信申请人,下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139999120079051354)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授信额度;2、授信期间为15个月,即从2013年11月7日起到2015年2月7日止;3、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授信申请人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4、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5、授信申请人按照授信人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授信人将贷款划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内,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申请、支付方式、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及授信人相关规定的,贷款可采取授信申请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除此之外,本协议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均须采取授信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授信申请人同意授信人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6、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第一扣款帐号(即62×××55)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7、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8、贷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10、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的情况下,授信申请人在此同意并确认,授信人将贷款资金转入授信申请人第一扣款账户后,立即根据授信申请人在此的事先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授信申请人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9、贷款发生逾期时,授信人有权从包括上述扣款账户在内授信申请人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利、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为止;10、如因利率变动、提前还款、贷款展期等原因而导致授信项下借款归还的本息发生变化,授信人仍可按照上列授权直接办理变动后相应款项的扣划手续,无需另行通知授信申请人;11、授信申请人发生违约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停止发放授信额度内授信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2013年11月6日,原告(贷款人,下同)与被告范章生(借款人,下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120504009369)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此项贷款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2、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到2014年11月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4、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据为准;5、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不变方式进行调整;6、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7、被告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8、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共同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在本合同项下欠原告的全部债务;9、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借款人保证在收到贷款人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需贷款人提供任何证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被告签名确认原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利率8.4%,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扣款日为每月的21日。但在合同到期后2014年11月7日被告未能如约清偿所有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26453.5元、罚息26164.72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因涉案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总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期间接受原告委托负责承办原告贷款债权的催收工作,具体个案以双方通过《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的方式确认等。2015年2月2日,双方签订《个案委托代理确认书》确定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本案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的债权进行诉讼和执行工作,双方确定律师费28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来证实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签订编号为139999120079051354的《个人授信协议》及139999120504009369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在合同期届满后仍未能如约清偿所有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326453.5元、罚息26164.72元,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两被告清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26453.5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付,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要求解除《个人授信协议》,但上述协议于2015年2月7日到期,合同期限已届满,没有解除的必要,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复利问题,按照相关规定,正常期间的利息才可以计算复利,而本案被告所欠利息为0,因此已无计算复利的基础,对原告要求计算从2015年7月11日起复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供相关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支出了28000元,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告为追讨涉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范章生、李祝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章生、李祝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26453.5元、罚息26164.72元(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从2015年7月11日起的罚息,以借款本金32645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计付至还清所有本金时止);二、被告范章生、李祝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60元、财产保全费2310元,上述合计8970元,由被告范章生、李祝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赖嘉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