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森林与朱华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林,朱华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刘森林。委托代理人陈国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华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海东路***号曙光国际大厦*楼。负责人晋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森林诉被告朱华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朱华仁及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0时55分许,被告朱仁华驾驶的苏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高邮市S237线与秦邮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胡华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员原告刘森林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高邮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该起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第0143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华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胡华春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员原告刘森林无责任。另查明苏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向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338.29元(二次手术费用、××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华仁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朱华仁已投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希望法院依法按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肇事者朱华仁承担主要责任,免赔率是百分之十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0时55分许,被告朱仁华驾驶苏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高邮市S237线与秦邮路交叉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胡华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员原告刘森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于同日自动出院并转入高邮市中医院入院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出院。2014年11月3日,高邮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并建议休息4个月,其中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二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原告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501.87元,在高邮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41410.62元,合计42912.49元。2014年10月15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0143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华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华春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原告刘森林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高邮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和高邮市中医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以及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0143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朱华仁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上没有医院盖章,且原告对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以鉴定的时间为准。另查明,被告朱仁华驾驶的苏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即为被告朱仁华。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单中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0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未投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0时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仁华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朱仁华的驾驶证、苏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以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具体赔偿请求项目进行了变更,要求将其原主张的误工、营养、护理费用待下次评残后一并主张权利,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以下赔偿请求项目:医疗费429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18天的住院期间)、交通费600元(当庭未提供相应票据),以上合计43836.49元,在依法确定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及被告朱华仁已垫付的10000元外,扣减应由案外人胡华春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再由两被告对余款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方提出在依法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朱华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提出要求在上述42912.49元医疗费用中的交强险范围外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及被告朱华仁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就具体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被告朱华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华春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员原告刘森林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支付42912.49元,当庭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两被告当庭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医疗费42912.49元,双方均同意在减去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外再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936.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24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朱华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就医路途、趟次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43636.4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936.87元按双方认可的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朱华仁负担3455.81元。对于扣除上述4936.87元非医保用药后的损失金额38699.62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华仁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胡华春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员原告刘森林无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承保了苏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金额为104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8299.62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应由被告朱华仁承担70%的责任,金额为19809.73元。又因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还承保了苏H×××××号牌中型厢式货车限额为20万元的且未投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19809.73元承担85%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6838.27元,另由被告朱华仁自负15%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971.46元。因被告朱华仁在诉前已垫付给原告10000元,扣减被告朱华仁应负担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3455.81元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971.46元,故原告在收到被告信达财保淮安支公司本案的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朱华仁3572.73元。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森林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0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森林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6838.2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238.27元;二、被告朱华仁应赔偿原告刘森林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27.27元,扣减被告朱华仁在诉前已赔付给原告刘森林的10000元,原告刘森林应在收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朱华仁人民币3572.73元;(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转交原告刘森林。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11×××91)。三、驳回原告刘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刘森林负担68元,由被告朱华仁负担159元(此款原告刘森林告已预交,原告刘森林在返还被告朱华仁3572.73元款项时直接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董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