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陈润、锁培波、金翔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翔,锁培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柴长军,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景芋衡,云南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翔,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锁培波,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麦韦祺,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金翔、锁培波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翔,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柴长军、景芋衡,锁赔波及其辩护人麦韦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经事先商议后,由被告人金翔到被害人赵琼芬的卷烟店,让赵琼芬帮忙还信用卡欠款11万元,并支付了好处费。在赵琼芬帮其还了信用卡欠款后,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随即将三张信用卡挂失并补办新卡,致使赵琼芬损失人民币11万元。2015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无视国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其认识自己错误,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景芋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受到引诱,陈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柴长军认为,金融监管存在漏洞,且被害人系为获利而受害,导致本案的发生,同意辩护人景芋衡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金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锁培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锁培波的辩护人麦韦祺认为,被告人锁培波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锁培波积极退赔被告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希望对被告人锁培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经事先商议后,由被告人金翔到被害人赵琼芬的卷烟店,让赵琼芬帮忙还信用卡欠款11万元,并支付了好处费。在赵琼芬帮其还了信用卡欠款后,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随即将三张信用卡挂失并补办新卡,致使赵琼芬损失人民币11万元。2015年1月9日、10日,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犯罪后,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通过其家属将所诈骗的11万元退赔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你提供的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桂某某、马某某、谭某某、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收条,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2008)玉红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2010)玉红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已将所诈骗款项退赔被害人赵琼芬,并得到其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锁培波、金翔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柴长军、景芋衡,被告人锁培波的辩护人麦韦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锁培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金色Iphone5s手机二部,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人民陪审员 X 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