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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与楚某某、梅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共同委托代理宋建勋,楚某某,梅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靳某甲,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靳某某之子。原告靳某乙,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系靳某某之子。原告靳某丙,女,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靳某某之女。原告郑某某,女,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靳某某之妻。原告赵某某,女,193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靳某某之母。五原告���同委托代理宋建勋,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方,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某,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辉,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代表人蔺秋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诉楚某某、梅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方、被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7月25日11时10分许,楚某某驾驶梅某某所有的豫DZ8X**号越野车,在本市新城区明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云路时,撞住靳某某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车,致使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华区交警支认定,楚某某、靳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DZ8X**号越野车在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三责险。靳某某于事故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现受害人靳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去世。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08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8576元,护理费20367.36元,死亡赔偿金466488.08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8979元,评估费100元,修车费1125元,交通费2291元,共计1013928.41元,减去交强险112000元,剩余901928.41元,被告承担60%的责任,应赔偿五原告653157.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楚某某辩称,1、本次事故认定的责任存在错误,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2、靳某某驾驶赛克牌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辆。3、靳某某受伤是在2014年7月25日,而其去世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相隔4个多月,因此楚某某认为,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和其死亡两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梅某某辩称,发生事故时,梅某某将豫DZ8X**号越野车无偿借给楚某某使用时,并查看了楚某某的驾驶证,在楚某某具有法定驾驶员资质的情况下,才将车辆借给楚某某使用。梅某某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侵���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对此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太平财险辩称,太平财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职权认定。太平财险并支付靳某某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10分许,楚某某驾驶梅某某所有的豫DZ8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新城区明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云路时,与沿祥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靳某某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402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与靳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某某于事故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出院;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9月30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卫生院治疗。靳某某共计住院128天。靳某某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422977.5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医疗费173691.75元,门诊费5972.26元住院41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231371.46元,门诊费1198.5元,住院26天;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卫生院医疗费17914.3元,住院61天,支付购买人血蛋白注射液10180元)。靳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二人。陪护人员靳某甲、靳某乙二人均无固定职业。靳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支付交通费2291元。2014年11月28日经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靳某某出现血压降低、烦躁,后经抢救后检查,瞳孔散大困之,呼吸停止,大动脉搏动消失,宣布“脑死亡”。被扶养人赵某某,1932年9月16日出生,系靳某某母亲,有子女4人。受害人靳某某,1955年7月22日出生,系平顶山市新华区东营村居民,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楚某某驾驶的豫DZ8X**号越野车,在太平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人为梅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靳某某住院期间太平财险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楚某某垫付4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系楚某某借用梅某某车辆。上述事实,由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份,郑大一附院出院证、诊断证明,152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滍阳镇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外购白蛋白处方、平顶山殡仪馆火化证明、新城区湖滨办事处、电动车评估结论书、医疗费票据、评估费发票、修车费票据;楚某某提供的修车费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楚某某驾驶梅某某所有的豫DZ8X**号越野车沿平顶山市新城区明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云路时,与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的亲属靳某某驾驶的塞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某某受伤住院治疗,靳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救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402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楚某某与靳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时系楚某某借用梅某某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方承担赔偿责任。对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要求楚某某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要求梅某某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22977.51元,门诊费7170.76元,人血蛋白10180元,护理费20367.36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护理天数128天×2人=20367.36元),误工费7854.08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28天=78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死亡赔偿金466488.08元(死亡赔偿金447960.06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18527.48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4人),丧葬费18979元(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电动车修理费1125元,交通费2291元,评估费100元。由于本次事故给五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楚某某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为宜。以上数额共计1032652.79元。扣除太平财险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下余1022652.79��,因肇事车辆豫DZ8X**号车在太平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太平财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2000元。下余不足部分910652.79元,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楚某某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款546391.67元(910652.97元×60%=546391.67元);五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款364261.12元(910652.97×40%=36426.12元)。楚某某承担赔偿部分546391.67元,应在肇事车辆豫DZ8X**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限额内,由太平财险向五原告赔付300000元。下余246391.67元,扣除楚某某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206391.67元由楚某某赔偿。对楚某某反诉,要求五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900元,停车费1140元的��求,因其在规定期限未缴纳诉讼费,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楚某某辩称,本次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因楚某某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各项费用共412000元;二、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6391.67元;三、驳回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0331元,靳某乙、靳某甲、靳某丙、郑某某、赵某某负担459元。楚某某负担9872元,楚某某负担部分暂由五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运涛审判员  王焕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华 百度搜索“”